(2016)粤0607民初3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3601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与邝伟健,卢惠婷,骆志峰,骆志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邝伟健,卢惠婷,骆志峰,骆志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6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三达路17号聚福大厦104、105、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67155061XC。负责人:刘石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伟健,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卢惠婷,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骆志峰,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骆志权,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诉被告邝伟健、卢惠婷、骆志峰、骆志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安和被告邝伟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惠婷、骆志峰、骆志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邝伟健、卢惠婷立即清偿贷款本金50316.73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3%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7日为1323.88元;自2016年9月8日起按罚息利率19.89%计算);二、被告骆志峰、骆志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被告邝伟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003552115080389201),其中第二、第八及第十六条约定:原告向被告邝伟健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邝伟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罚息的年利率为19.89%)。被告卢惠婷作为被告邝伟健的配偶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并承诺共同还款。同日,被告骆志峰、骆志权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骆志峰、骆志权作为被告邝伟健的保证人,自愿对被告邝伟健的上述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依约向被告邝伟健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被告邝伟健并未依约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邝伟健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卢惠婷、骆志峰、骆志权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另本院还确认以下事实:截止2016年9月7日,被告邝伟健尚欠原告利息(含复利)合计1323.88元。至今被告邝伟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合共50316.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邝伟健未能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其要求被告邝伟健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的利率应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3%加收30%计算,即按年利率19.89%计算。被告卢惠婷以邝伟健配偶的身份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依法应对邝伟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骆志峰、骆志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依法对邝伟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惠婷、骆志峰、骆志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邝伟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0316.73元及利息1323.88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50316.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9%计算)。二、被告卢惠婷、骆志峰、骆志权对上述判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46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伟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海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