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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红芳、王伊恒等与沈维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芳,王伊恒,孙宗兰,沈维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502号原告刘红芳:女,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原告王伊恒:男,1997年4月23日生,汉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原告孙宗兰:女,1943年1月28日生,汉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爱国,男,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维国,男,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田泽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延昌,男,山东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芳、王伊恒、孙宗兰与被告沈维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爱国,被告沈维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芳、王伊恒、孙宗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王某忠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抚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344414.15元2、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支出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原告近亲王某忠驾驶福田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秦皇岛方向135KM+548M处时,与其前方在右侧行车道内行驶的由沈维国驾驶的解放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毁,驾驶王某忠死亡,乘车人王伊恒受伤,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方造成了863380.5元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和巨大的精神伤害。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沈维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44414.15元。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维国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如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本案还有另一伤者,应当给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相应份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2时30分许王某忠驾驶福田鲁M×××××-鲁××××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秦皇岛方向135KM+548M处时,与其前方在右侧行车道内行驶的由沈维国驾驶的解放辽C×××××-辽××××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鲁M×××××-鲁××××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王某忠一人死亡,其乘车人王伊恒一人受伤,两车受损,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某忠承担主要责任;沈维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王伊恒无责任。死王某忠系原告孙宗兰之子,原告刘红芳之夫,原告王伊恒之父。事故发生时,原告孙宗兰73周岁。原告孙宗兰共有四个子女。原告王伊恒不要求为其预留交强险限额内的份额。事故车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挂车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三原告提交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其车辆损失费为137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根据2016年5月1日实施的司机鉴定程序通则,评估鉴定应当由司法裁判机关统一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委托的,程序违法,对该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的拆解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而且该票据是由唐山开尔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出具的,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公估报告中显示拆解地点为曹妃甸,该拆解费票据的出具单位为唐山开尔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地点在唐山是滦南县扒齿港镇唐港公路北侧。该票据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7月7日,而公估报告的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本院对该拆解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三原告提交刘红芳与济南临海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对账单,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死者生前与妻子刘红芳在城镇居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为复印件,应提供原件,且劳动合同未在鉴证机关备案。中国人民银行的对账单不能证明是刘红芳的工资发放清单,仅仅有银行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居住的房屋属于出租房所有,王海滨未出庭作证,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房产证予以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三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认可给付5000元。本院对施救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沈维国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应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三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三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死王某忠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住所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对三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年计算。原告孙宗兰属于法律规定王某忠扶养的人,其扶养人数按4人计算,给付年限为7年。对三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2000元。死王某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民事侵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对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对其主张不与支持,本院采纳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意见。三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的拆解费无法证实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请的施救费用,考虑其为实际支出费用,结合施救事实和施救里程,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定给付施救费5640元。三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核定三原告的合理人身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0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三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37150元,施救费5640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56892元。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三原告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三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03467.6元(456892元-11万-2000元)×30%)。以上合计215467.6元。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红芳、王伊恒、孙宗兰2154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红芳、王伊恒、孙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3元,原告刘红芳、王伊恒、孙宗兰负担967元,被告沈维国负担226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四日书记员  苑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