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4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晓武、李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晓武,李霞,管乐芝,徐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912号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樱花路9号。法定代表人:顾惠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晓武。被告:李霞。被告:管乐芝。被告:徐慧。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福村镇银行)与被告于晓武、李霞、管乐芝、徐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福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晓武、李霞、管乐芝、徐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晓武、李霞偿还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借款本金24784.28元,利、罚息1346.64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之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2、被告于晓武、李霞支付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律师代理费391元;3、被告管乐芝、徐慧就被告于晓武、李霞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应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淮安淮阴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农商村镇银行)于2016年1月25日变更名称为兴福村镇银行。2014年4月,被告于晓武、李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常农商村镇银行提出借款申请。2014年4月29日,常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于晓武、李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利率12.5‰,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管乐芝、徐慧为被告于晓武、李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签订后,常农商村镇银行依约向被告于晓武、李霞发放了借款。被告于晓武、李霞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于晓武、李霞、管乐芝、徐慧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于晓武(××)、李霞(××)共同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晓武、李霞共同向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固定月利率12.5‰,被告于晓武、李霞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被告于晓武、李霞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应按罚息利率(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支付利息;被告于晓武、李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有权要求被告于晓武、李霞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2014年4月29日,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管乐芝、徐慧(保证人)共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管乐芝、徐慧为被告于晓武、李霞向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于晓武、李霞发放借款300000元。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向被告于晓武、李霞发放借款后,被告于晓武、李霞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于晓武、李霞尚欠借款本金24784.28元、利、罚息1346.64元。庭审中,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主张,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按月利率12.5‰上浮30%计算。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经工商部门批准更名为兴福村镇银行。2016年8月16日,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与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因本案诉讼需要委托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XX、XX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应支付律师费391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向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9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兴福村镇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明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贷款人兴福村镇银行与被告于晓武、李霞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与被告于晓武、李霞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即××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依约向被告于晓武、李霞发放了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于晓武、李霞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兴福村镇银行要求被告于晓武、李霞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晓武、李霞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391元,该费用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于晓武、李霞负担。被告管乐芝、徐慧作为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被告于晓武、李霞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于晓武、李霞未能清偿到期贷款本息,原告兴福村镇银行要求被告管乐芝、徐慧就被告于晓武、李霞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晓武、李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4784.28元、利、罚息1346.64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按月利率12.5‰上浮30%计算),律师费391元;二、被告管乐芝、徐慧就被告于晓武、李霞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保全费290元,合计522元,由被告于晓武、李霞、管乐芝、徐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