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3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潘贤霖与邓启水保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贤霖,邓启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3087号申请执行人潘贤霖,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邓启水,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燕北街道兴平。关于申请执行人潘贤霖与被执行人邓启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邓启水偿还借款本息及公告费88058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邓启水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告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同时将被执行人邓启水依法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通过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邓启水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同时,因被执行人邓启水在诉讼期间就已长期外出,且去向不明。而申请执行人潘贤霖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及被执行人可供案件执行的财产相关线索,致使案件暂时无法执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审判长 檀 飞审判员 王伟显审判员 陈敏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清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