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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于和菊与张啟英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和菊,张啟英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3099号原告:于和菊,女性,汉族,1956年07月12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于俊,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啟英,女性,汉族,1963年11月06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龙兴章,梁平县新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和菊与被告张啟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道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和菊诉称,2015年6月被告因修建楼房运送建筑材料损坏了原告家门前地坝,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将地坝恢复原状,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建房完毕后,负责将损坏的地坝修复完好,修复范围至河堤边沿,并承担相关修复费用,原告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被告建房。现被告的房屋已经修建完工,但被告至今未按照村委调解达成的协议履行,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恢复原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地坝损坏的部分恢复原状,修复范围至河堤边沿,恢复地坝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啟英辩称,原告地坝前是一条公路,公路的使用权是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的集体,任何人都有通行权,原告提出他的地坝与公路毫无关系,且原告所指的地坝也不是原告的,而是村民小组集体的,原告对所称地坝没有管辖权,也没有使用权,因此,主张修复地坝也是无理的,被告也不会修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房屋前面是一块地坝,地坝前面原是一条便道,原告建房后平整地坝时将便道一并进行了硬化。后该便道改建为支公路。2015年被告修建房屋,建筑材料通过原告房屋前的公路运输,运输车辆损坏便道上原告的硬化路面,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2015年6月10日,经梁平县新盛镇三河村委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一、就于和菊地坝被毁坏一事,待张啟英建房完毕后,由张啟英负责修复完好,相关费用由张啟英承担,于和菊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张啟英建房,二、张啟英蒋原于和菊硬化的地坝修复完好,范围至河堤边沿。被告建房完毕后,对含原告地坝前面的支公路路段进行了填实,但未进行硬化。现原告以被告未修复好其地坝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修复其地坝,并恢复原状,修复范围至河堤边沿,修复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释明:由于原告原平整硬化的便道部分已改建为支公路,路基进行填实,不能恢复原状。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梁平县新盛镇三河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的调解记录、证人汤昌富、汤昌荣、汤昌林、文安华、刘富祥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修建房屋运输建材时,将原告硬化的便道硬化部分损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经所在村民委员会调解也达成了由被告修复的调解协议,被告也应按协议履行义务。由于该便道改为支公路,并进行了填实,不能再恢复原状。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和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余道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