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曹桂秀诉被告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秀,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3142号原告:曹桂秀,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旧州工业开发区戎州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3585554-4。法定代表人:夏光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桂秀与被告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银龙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龙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桂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经营权出让金400000元及支付收益金(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年收益比率2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出让商铺经营权,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一次性预付经营权出让款400000元,被告已支付年收益金80000元(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收益金,但被告一直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停止支付收益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本金及期间相应的收益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银龙投资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一份、收款收据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桂秀(乙方、受让人)与被告银龙投资公司(甲方、出让人)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了《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协议编号为:A-086号)。约定:甲方就其下属宜宾银龙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商铺和车库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预付经营权出让款4000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不满意可随时书面通知甲方解除经营权并退款;甲方只出让经营权,乙方受让后,商铺和库房须交由甲方委派专业机构和人员统一经营管理;乙方缴纳款项解除经营权委托期在12个月以上的,甲方根据乙方所交商铺经营权出让款金额和交款时间经营权收益按年(12个月)计算20%支付乙方经营权收益……。原告于签订前述协议当日向被告支付400000元出让款,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加盖了“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收益金也未退还出让款,原告遂于2016年5月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清了2014年8月19日以前的收益金。本院认为,原告曹桂秀与被告银龙投资公司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该协议存在以下特点:一、商铺或车库的虚拟化。三份协议均未明确被告方所属出让商铺的产权情况、位置、面积等符合商铺经营权的实质性内容,也没有被告如何管控经营商铺或车库,结算收益等相关信息,即被告拟制了所谓的商铺。二、被告应给付收益的非经营权化。经营权系市场主体参与经营过程中的经济权利,具有风险自担的属性,而本案中的被告将商铺经营权出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资后再委托被告对商铺进行经营管理,被告依据原告出资时长给予原告固定的收益的情形,显然不符合经营权的实质属性。所谓固定收益等同于固定利率。综合以上分析,原告投入资金,不担风险,收取回报等诸多因素共同决定双方的行为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出让款为借款本金,收益金为借款利息。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资金,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已发生效力,被告方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解除协议并退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营权收益金(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曹桂秀与被告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二、被告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曹桂秀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从2014年8月19日始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被告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6元,减半收取计4533元,由被告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