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又名“小四”,男。2005年被确诊HIV抗体呈阳性。1988年因犯包庇罪被原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甲于2016年2月26日、27日晚分别在红十字会医院对面马路、常宁七中附近抢夺被害人吴某甲、邓某甲财物共计9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6日傍晚,被告人雷某甲驾驶摩托车在红十字会医院对面马路边抢夺被害人吴某甲的包,包内有现金600元、白色OPPO牌手机一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100元。2、2016年2月27日傍晚,被告人雷某甲驾驶摩托车在常宁七中对面马路边抢夺被害人邓某甲的蓝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500元、苹果手机及VIVO手机各一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共计58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12日分别把被抢夺的钱及手机、包全部返还给被害人邓某甲、吴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报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退还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的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搜查笔录;5、被害人吴某甲、邓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返还赃款、赃物,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审 判 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华校对责任人: 杨晓华 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