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6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贾艳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艳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6刑初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艳波,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蔚县。2016年6月1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艳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建国、李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艳波及其辩护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晚7时许,在蔚县代王城镇四碾村村民贾某门口附近,被告人贾艳波及其父亲贾在和被害人贾某明及其两个弟弟贾某杰、贾某军因贾艳波放羊吃玉米秸杆发生争吵,后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贾艳波用砖头将被害人贾某明头部打伤。经蔚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贾某明之损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举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贾在、贾某明、贾某军、贾某杰、贾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明的陈述,被告人贾艳波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艳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艳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艳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案发起因在被害人也有部分过错,可对被告人贾艳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贾艳波与被害人贾某明(系贾艳波的堂哥)在蔚县代王城镇四碾村北因被告人贾艳波放羊吃玉米秸杆发生争吵,进而争执,后被他人拉开。当晚7时许,在蔚县代王城镇四碾村村民贾某门口附近,被告人贾艳波及其父亲贾在和被害人贾某明及其弟贾某杰、贾某军再次争吵,后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被告人贾艳波用砖头将被害人贾某明头部打伤。经蔚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贾某明之损伤为重伤二级。2016年6月1日被告人贾艳波被抓获,蔚县公安局当日对其行政拘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艳波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贾某明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被告人贾艳波自愿赔偿被害人贾某明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万元。被告人贾艳波的行为得到被害人贾某明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艳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贾在、贾某明、贾某军、贾某杰、贾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明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艳波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贾艳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艳波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有部分过错,可对被告人贾艳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艳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龚建文审判员 李春生审判员 赵利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保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人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