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5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蔡灵泳与宓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灵泳,宓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5977号原告蔡灵泳。被告宓华。原告蔡灵泳与被告宓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莲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灵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灵泳诉称,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启东市汇龙镇明珠新村25号楼405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议定的价格为310000元。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当天将全部房款付清,并于2015年11月2日双方按约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现该房已登记在原告名下。因被告赖着不走,原告急需用房,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尽快腾房。被告宓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蔡灵泳作为乙方,被告宓华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启东市明珠新村25号楼405室的房屋一套,面积69.6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出售价格为叁拾壹万元整,乙方于本协议签字之日付清房款,由甲方出具收到房款的凭据。”同日,被告宓华出具购房款和收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蔡灵泳购房款人民币现金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房屋位于明珠新村25号楼405室”和“今收到人民币现金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收款人宓华身份证××。”2015年11月2日,原告蔡灵泳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事后,原、被告为腾房发生纠纷,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9月18日向公安局报警,在双方沟通无果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启东市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单、购房款、收条、银行汇款凭证、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即登记生效要件。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具有公信力。原告购买被告启东市汇龙镇明珠新村25幢405室房屋,并于2015年11月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占住在明珠新村25幢405室的房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证明继续居住该房的合法性,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妨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宓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搬出启东市汇龙镇明珠新村25号楼405室的房屋。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9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宓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朱莲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建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