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3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萍萍与刘恒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萍,刘恒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03民初3146号原告:王萍萍,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被告:刘恒杰,男,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萍萍与被告刘恒杰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萍萍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萍萍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萍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8.50元,由原告王萍萍负担。审 判 员 邱国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茗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