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9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海亚孚化学有限公司与珠海珠玻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亚孚化学有限公司,珠海珠玻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6民初9497号原告:上海亚孚化学有限公司。被告:珠海珠玻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原告上海亚孚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珠玻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4,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从2003年起长期向原告采购硅烷偶合剂,尚欠货款374,4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6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欠货款32万元,原告不认可,遂诉讼。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买卖合同的特征,其合同履行地应为交货地,即广东省珠海市,被告住所地亦在珠海市,故本院对此并无管辖权,应移送至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有约定的从约定;双务合同中除写明合同履行地外,如对其本质性义务履行地点作出明确约定的,应视为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作了明确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地点、方式由上海至珠海运费及保险由供方(原告)承担,于2014年10月31日15:00前送往贵公司仓库;采购订单更明确交货地点为,珠海市高栏经济区高栏港北七路25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及订单对交货地点明确约定在被告住所地。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珠海珠玻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