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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4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鸡西市滴道区供销社服务处与兰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西市滴道区供销社服务处,兰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4民初462号原告鸡西市滴道区供销社服务处负责人毕海廷,男。被告兰臣,男。原告鸡西市滴道区供销社服务处诉被告兰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西市滴道区供销社服务处的负责人毕海廷、被告兰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11日,被告先后两次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农药、化肥价值37,247.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不付则原告从购货之日起按月利息0.03元计算收取利息。2013年12月22日被告给付现金22,000.00元,其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15,247.00元及逾期利息16,924.17元,共计本息32,171.1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首先自己在2013年12月22日给付原告货款24,000.00元,而不是22,000.00元,现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其次2013年4月10日他们同村一行5人到原告商店赊购农资产品时,双方口头约定,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不计算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后按0.01元计算利息,因此同意按0.01元利息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另外之所以没有再给付原告其余欠款是因为购买了原告的格芙牌复合微生物菌剂使用时,三垧地面瓜都烂掉了,同意给付原告货款本息16,000.00元,但同时原告须赔偿其三垧地面瓜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农药时出具的欠据3张。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农药共37,247.00元,同时证明双方曾约定从购货之日起若超期还款,则按0.03元计算收取利息。证据二、鸡西市滴道区供销社服务处营业执照、格芙牌复合微生物菌剂生产企业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以及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于2013年3月18日对该产品检验报告、哈尔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于2013年11月19日对原告出售该产品的质量检验报告。用于证实原告是合法经营且所销售给被告的格芙牌复合微生物菌剂系合格产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据上约定的利息有异议,认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是0.01元,而不是0.03元。对原告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及所证实的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毕海廷于2013年12月22日为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实被告已偿还原告货款24,0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利息约定的数额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庭审中被告承认3张欠据上均是本人签名,故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11日,被告兰臣先后两次在原告鸡西市滴道区供销社服务处赊购种子、化肥、农药价值37,247.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不付则原告从被告购货之日起按月利息0.03元计算利息。被告在施用化肥后出现个别秧苗枯死等症状,遂与同村购买原告种子、化肥的村民一行7人找到滴道区相关部门要求解决此事,2013年11月19日,哈尔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原告购买的格芙牌复合微生物菌剂的产品质量做出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均符合标准要求。2013年12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4,000.00元,其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247.00元及逾期利息16,924.17元(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5月3日),共计本息32,171.1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同意将月利息降为0.02元,利息的起止时间调整为要求被告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2日按本金13,247.00元计算给付利息款9,458.36元,即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3,247.00元,逾期利息9,458.36元,共计本息22,705.36元,其余7,465.81元利息为被告免去。本院认为:被告兰臣在原告鸡西市滴道区供销社服务处赊购种子、化肥、农药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销售符合标准的种子、农药、化肥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种子、化肥、农药,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2日按月利息0.02元计算,该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双方曾口头约定逾期利息按0.01元计算,并且只同意按该标准给付原告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有双方签订的书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其施用从原告处购买的格芙牌复合微生物菌剂后,给三垧地面瓜造成药害,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鸡西市滴道区供销社服务处货款13,247.00元及逾期利息9,458.36元(2013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2日,共1071天),共计本息22,705.36元。案件受理费57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天英人民陪审员  何长庆人民陪审员  李忠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