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民申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泉荣与印晓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泉荣,印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
全文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欧琳2016.10.24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民申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泉荣,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县惠来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县。住贵州省凯里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印晓琴,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镇远县。再审申请人胡泉荣因与被申请人印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泉荣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一审逾期提交的证据是新证据错误。(二)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是事实、不存在合伙做生意的事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称借款242000元给被申请人,仅提供了被申请人开具的2万元借条,其余均是付款凭证。申请人所举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申请人向其借款2万元,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因被申请人在开庭时提交的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一审判决采信该证据符合法律,申请人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一审逾期提交的证据是新证据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胡泉荣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泉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龙和斌审判员 冉定飞审判员 欧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