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4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宁佳通风设备厂与周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宁佳通风设备厂,周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4815号原告上海宁佳通风设备厂。负责人郭国明。委托代理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桂良,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中。原告上海宁佳通风设备厂与被告周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宁佳通风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唐桂军、高桂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宁佳通风设备厂诉称,2009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等产品,2014年10月2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款389,188元(人民币,下同),2015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上门催款,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其欠款389,188元的事实,原本承诺年内付款一部分,但至今仍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9,1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递交《企业询证函》一张、欠条一张、发货清单三张。《企业询证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9,188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由原告盖章及被告签字署名。欠条的内容为“欠上海宁佳通风设备厂郭国明风机款人民币叁拾捌万玖仟壹佰捌拾捌元正”,由被告签字署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7日。被告周中未具答辩。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为本案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后未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宁佳通风设备厂货款389,18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7元(原告上海宁佳通风设备厂已预交),减半收取3,568.50元,由被告周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浩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