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9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刘某某、高某、被告孙某、冯某、被告高某某、芮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刘某某,高某,孙某,冯某,高某某,芮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9182号原告某银行。负责人贺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行员工。被告刘某某。被告高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妻。被告孙某。被告冯某,系被告孙某之妻。被告高某某。被告芮某,系被告高某某之妻。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刘某某、高某、被告孙某、冯某、被告高某某、芮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高某、被告孙某、冯某、被告高某某、芮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51.32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利息)并承担已产生利息16226.01元,由被告孙某、冯某、被告高某某、芮某对上述债务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孙某、冯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302.52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利息)并承担已产生利息19528.96元,由被告刘某某、高某、被告高某某、芮某对上述债务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芮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30.64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利息)并承担已产生利息19326.85元,由被告刘某某、高某、被告孙某、冯某对上述债务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高某、被告孙某、冯某、被告高某某、芮某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三户借款金额15万元,计45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5.3%,逾期年利率22.9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致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份、借据3张、还款计划3份、个人贷款放款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某某、高某、被告孙某、冯某、被告高某某、芮某三户分别贷款15万元,计45万元,由各被告进行互负担保的事实。2、刘某某、高某、孙某、冯某、高某某、芮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1组,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3、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10月19日,被告刘某某、高某拖欠贷款本金28851.32元,产生利息16226.01元,逾期年利率为22.95%,贷款起始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贷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的事实;被告孙某、冯某拖欠贷款本金28302.52元,产生利息19528.96元,逾期年利率为22.95%,贷款起始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贷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的事实;被告高某某、芮某拖欠贷款本金27930.64元,产生利息19326.85元,逾期年利率为22.95%,贷款起始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贷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的事实。被告刘某某、高某、孙某、冯某、高某某、芮某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保证关系及拖欠贷款本金、产生利息、逾期年利率为22.95%,贷款起始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贷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3日,原告某银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刘某某、高某、孙某、冯某、高某某、芮某(保证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3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在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事项。同日,原告某银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刘某某、高某、被告孙某、冯某、被告高某某、芮某分别(借款人,乙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三户借款金额人民币15万元,计4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年利率15.3%,逾期年利率22.95%,贷款用途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某某、高某、被告孙某、冯某、被告高某某、芮某三户分别发放了借款15万元。被告借款后,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19日,被告刘某某、高某拖欠贷款本金28851.32元,产生利息16226.01元,逾期年利率为22.95%,贷款起始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贷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的事实;被告孙某、冯某拖欠贷款本金28302.52元,产生利息19528.96元,逾期年利率为22.95%,贷款起始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贷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的事实;被告高某某、芮某拖欠贷款本金27930.64元,产生利息19326.85元,逾期年利率为22.95%,贷款起始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贷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致原告持上述理由及相关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刘某某、高某、孙某、冯某、高某某、芮某(保证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某银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刘某某、高某、被告孙某、冯某、被告高某某、芮某(借款人,乙方)分别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借款后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某、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51.32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利息)并承担已产生利息16226.01元;被告孙某、冯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302.52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利息)并承担已产生利息19528.96元;被告高某某、芮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30.64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利息)并承担已产生利息19326.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依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约定,各被告的保证期间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9日提起诉讼超出各被告的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各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某某、高某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28851.32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利息),并偿还原告某银行已发生利息16226.0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孙某、冯某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28302.52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利息),并偿还原告某银行已发生利息19528.96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高某某、芮某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27930.64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利息),并偿还原告某银行已发生利息19326.85元。四、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刘某某、高某、孙某、冯某、高某某、芮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