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3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彭定礼与封维金,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定礼,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封维金,赵开会,蒋明,重庆三拓工贸有限公司,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998号原告:彭定礼,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兵,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茜,女,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沿河东路南段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051415。法定代表人:赵健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维金,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君,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开会,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君,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明,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第三人:重庆三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69号附38-3-4号,组织机构代码57715489-9。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婷婷,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区。第三人: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浸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61629052A。法定代表人:冀秀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沅江,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彭定礼与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封维金、赵开会、蒋明以及第三人重庆三拓工贸有限公司、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定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维金、赵开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三拓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沅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定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封维金、赵开会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被告蒋明对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封维金、赵开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以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大圆祥·双星阳光”项目部,被告封维金、赵开会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蒋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借款用途为用作“大圆祥·双星阳光”项目部的流动资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出借了5000000元,大部分款项均按被告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封维金、赵开会要求支付到了第三人的账户上,用于清偿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第三人的款项。但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封维金、赵开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没有设立项目部,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封维金、赵开会辩称,被告封维金、赵开会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是事实,已归还借款875000元,尚欠4215000元未还清。被告蒋明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被告蒋明辩称,被告蒋明在借款中仅作为联系人,没有作出承诺和担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重庆三拓工贸有限公司述称,重庆三拓工贸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供钢材,已收到货款3000000元属实。第三人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述称,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供商品混凝土,已收到货款400000元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圆祥·双星阳光”工程由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12月18日,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封维金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赵健西(姓名)系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理人,现委托封维金(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大圆祥·双星阳光工程(项目名称)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托权。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投标人: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单位公章)……委托代理人:封维金(签字)……2013年12月18日”。该《授权委托书》投标人栏处加盖有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封维金持前述《授权委托书》同被告赵开会与原告彭定礼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首部载明出借人彭定礼,借款人封维金、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圆祥·双星阳光项目部,共同借款人赵开会,担保人蒋明,该合同载明:“……第三条、借款1、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伍佰万元。2、借款用途:“大圆祥·双星阳光”项目流动资金3、借款期限:8个月,从出借资金交付(简称放款)之日起算。4、借款利息的月利率为1.8%,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出借人因该利息收入应缴税款由借款人代扣代缴,前述利息为扣出了借款人代扣代缴税款后的金额。第四条、支付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经出借人审核同意后,将出借资金划转至借款人(或其指定的其他)账户,由出借人监督支付。达到放款条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放款。……第七条、借款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采取按月结息……第十一条、担保方式不管采用下列何种担保方式,其担保范围均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出借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二)、保证担保(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为本合同还款期限到期日起两年。……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一)、违约范围:……(6)借款人未如约支付借款本息或其他款项。……(三)违约责任承担1、违约金:一方违约,守约有如下选择权:1、要求违约方一次支付违约金贰佰伍拾万元;2、若一方延迟履行义务,则每延迟一日,违约方按延迟履行债务的总额的0.19%计作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2、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未按本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3、复利: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含罚息),则借款人应对这些(含罚息),则借款人应对这些利息(含罚息)按约定利率承担支付复利的责任。……借款人(盖章):封维金……出借人(签章):彭定礼……共同借款人:赵开会……担保人:蒋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封维金在该合同尾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赵开会在共同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蒋明在担保人栏处签字,该合同借款人栏处加盖有大圆祥·双星阳光工程施工项目部印章。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封维金、赵开会给原告彭定礼出具《支付委托书》,该《支付委托书》载明:“彭定礼先生:鉴于我们于2014年12月12日向你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人民币小写:¥5,000,000.00元;借款合同】用于“大圆祥·双星阳光”项目,现申请支用人民币贰佰万元,为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委托你将上述资金划(转)入下列帐户。户名:龚群瑶开户银行:重庆农商行璧山支行划(转)金额:贰佰万元正。委托人(签字)赵开会封维金2014年12月12日”。该《支付委托书》委托人栏加盖有大圆祥·双星阳光工程施工项目部印章。该《支付委托书》正下方显示有“属实.罗明君2014.12.12”字样。2014年12月16日,被告封维金给原告彭定礼出具《支付委托书》,该《支付委托书》载明:“彭定礼先生:鉴于我们于2014年12月12日向你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人民币小写:¥5,000,000.00元;借款合同】用于“大圆祥·双星阳光”项目,现申请支用人民币柒拾万元,为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委托你将上述资金划(转)入下列帐户。户名:封维金开户银行:农行璧山支行营业部划(转)金额:叁拾万元。户名: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重庆璧山向阳街支行划(转)金额:肆拾万元。委托人(签字)封维金2014年12月16日”。该《支付委托书》委托人栏加盖有大圆祥·双星阳光工程施工项目部印章。该《支付委托书》正下方显示有“属实.罗明君2014.12.16”字样。2014年12月26日,被告封维金给原告彭定礼出具《支付委托书》,该《支付委托书》载明:“彭定礼先生:鉴于我们于2014年12月12日向你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人民币小写:¥5,000,000.00元;借款合同】用于“大圆祥·双星阳光”项目,现申请支用人民币柒拾万元,为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委托你将上述资金划(转)入下列帐户。户名:封维金开户银行:农商行璧山支行来龙分理处划(转)金额:叁拾万元。户名:重庆三拓工贸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重庆璧山双星支行划(转)金额:贰佰万元。委托人(签字)封维金2014年12月26日”。该《支付委托书》委托人栏加盖有大圆祥·双星阳光工程施工项目部印章。该《支付委托书》正下方显示有“属实.罗明君2014.12.26”字样。2014年12月12日,原告彭定礼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龚群瑶25400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彭定礼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封维金300000元,原告彭定礼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第三人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4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彭定礼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封维金1300000元,原告彭定礼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第三人重庆三拓工贸有限公司1000000元。2016年2月18日,第三人重庆三拓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该《说明》:“彭定礼先后两次向我公司共打款300万元,该笔资金为彭定礼代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承建“大圆祥·双星阳光”项目应付的款项,具体支付时间如下:1、应我公司要求,彭定礼于2014年12月13日向龚群瑶账户支付200万元;2、2014年12月29日直接向我公司账户支付100万元。特此证明!说明人:重庆三拓工贸有限公司2016年5月18日”。第三人重庆三拓工贸有限公司在该说明人栏处加盖印章。原告彭定礼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1、显示为借款人封维金的借条复印件,该借条显示:“今借到重庆大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此款在双星阳光主体工程节能和外保温工程进度款中扣回,并按年息24%计算资金占用费,委托贵公司直接支付给水泥供应商申晓东,开户行农业商业银行重庆璧山甘棠分理处。此据。借款人:封维金2015年6月16日”。该借条正下方显示有“同意.罗明君2015.6.16”字样。拟证明罗明君是重庆大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不予认可。被告封维金、赵开会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蒋明、第三人重庆三拓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2、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总站渝建安发〔2015〕1号关于表彰2014年度重庆市建筑施工扬尘控制示范工地的通报,该通报名单中显示封维金为涉案项目经理,拟证明被告封维金是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经理。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述的内容是错误的,封维金不是项目经理。被告封维金、赵开会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蒋明、第三人重庆三拓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施工安全保证体系审查表,该表显示吉良平为涉案项目项目经理,被告封维金为技术负责人。拟证明被告封维金不是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经理,而是技术负责人。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封维金、赵开会、蒋明、第三人重庆三拓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彭定礼,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封维金、赵开会、蒋明以及第三人重庆三拓工贸有限公司、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陈述,以及《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支付委托书》、《说明》、借条复印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客户付款回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接房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封维金持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同被告赵开会于2014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首先,从《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授权范围,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委托被告封维金对外借款。其次,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合同首部载明的其中借款人主体之一为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圆祥·双星阳光项目部,而合同尾部加盖的印章是“大圆祥·双星阳光项目部”,其显然不一致,原告彭定礼应尽审慎义务。虽然,《支付委托书》正下方显示有“属实.罗明君……”字样,但无论罗明君是否是重庆大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原告仍未尽到审慎义务。再其次,原告陈述的涉案项目部无证据证明已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未经工商登记的建设工程项目部的行为视为项目经理的行为。而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则是项目技术管理工作责任人。故被告封维金在涉案项目中无论是技术负责人或者是项目经理,都只能在职责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不具备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职权。故应确认被告封维金、赵开会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封维金、赵开会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属实。被告封维金、赵开会辩称已归还借款8950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封维金、赵开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封维金、赵开会立即归还借款50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蒋明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蒋明在原告彭定礼与被告封维金、赵开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中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蒋明对被告封维金、赵开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维金、赵开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彭定礼借款50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蒋明对被告封维金、赵开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定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被告封维金、赵开会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全昌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婧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