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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毛义杰诉闫军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义杰,闫军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2800号原告毛义杰,男,1949年11月28日生,住宝鸡市陈仓区。委托代理人徐洁,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军柱,男,1984年6月11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毛义杰与被告闫军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义杰的委托代理人徐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军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义杰诉称,2009年11月13日,被告购房时以资金不足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10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时约定,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予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再次书写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军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协议》,在该协议第三项第四条中约定,被告原借原告10000元于2010年11月30日还清。2014年9月17日,被告再次书写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交于原合同公证人张建军,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或案外人张建军支付该笔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产买卖协议、欠条等在卷证实。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闫军柱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即时归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中,并未约定以房屋的过户为该笔欠款的支付条件,被告如对该协议的履行存有争议,可与原告另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军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义杰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军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