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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执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永宁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宁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陈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514号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邹光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斌,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永宁县设施园艺遗留问题工作组成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陈涛,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永民商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陈涛向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550.00元、案件受理费373.00元,另负担案件执行费529.00元,共计42452.00元。但被执行人陈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陈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涛名下的宁AZC1**号大众牌轿车车户予以冻结,扣留了被执行人陈涛在永宁县杨和镇人民政府的拆迁补偿款16311.00元;并对其银行存款、车辆、土地、房产信息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涛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将被执行人陈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剡 军代理审判员  李佳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权伟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