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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4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岳艳秋与冯立勋、王筱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艳秋,冯立勋,王筱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逸飞,阜阳市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4089号原告:岳艳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冯立勋。被告:王筱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波、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逸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阳市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裕安路16号。法定代表人:高素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97号1700-1711。负责人:徐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石浓,该公司员工。原告岳艳秋诉被告冯立勋、王筱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王逸飞、无锡锡丰热网管道厂(以下简称管道厂)、阜阳市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玄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岳艳秋撤回了对被告管道厂的起诉。原告岳艳秋的委托代理人朱文,被告冯立勋、王筱青、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代理人邢波、王逸飞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明、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法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石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艳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项损失共计1499.45元,首先要求平安保险公司、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70%,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30%,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12时41分许,王逸飞驾驶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重型平板挂车在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处,遇冯立勋驾驶沪A×××××小型轿车变更车道并将车停滞在车道内,王逸飞遇情将车向左变向,致该车撞过中央护栏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的���群驾驶的苏E×××××中型货车及汪鲸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碰撞,致对向车道内由凌云龙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碰撞苏E×××××小型客车;宋永民驾驶的苏C×××××小型客车碰撞苏E×××××小型普通客车,王传军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苏E×××××中型货车碰撞应急车道外护栏;皖K×××××半挂车碰撞应急车道外护栏,造成刘群死亡、汪鲸、宋永民、苏C×××××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谢君、谢建军、谢德林、鹿丙珍、沈学芹、岳艳秋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立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逸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合计1499.45元,故其诉至法院。被告冯立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冯立勋承担主要责任过重,其驾驶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同意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辩称,冯立勋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驶离现场,亦未与后车发生碰撞,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知情,不属于逃逸,商业三者险不应免赔,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筱青辩称,其将车出借给冯立勋已经尽到审查义务,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在事故发生后,冯立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多车受损,交强险预留由法院决定。对其主张的具体费用有异议。被告王逸飞辩称,其与物流公司、管道厂系挂靠关系,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皖K×××××半挂车事故发生后已��行了年检,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投保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造成一死六伤,多车受损,交强险应预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该车拖带的皖K×××××半挂车未经年检,属于商业三者险免除责任,故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23日12时41分许,王逸飞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逾期未检验的皖K×××××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京沪高速公路从左往右数的第三条客货车道内行驶至北京方向××处(该路××道线为黄色单实线),遇冯立勋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小型轿车从左往右数的第一条小客车道内向右变更车道并将车停滞在第二条客车道与第三条客货车道之间,王逸飞遇情将车向左转向,该车撞过路中央防冲护栏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的由刘群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E×××××中型厢式货车车头左前侧、车身左侧及汪鲸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头、车身左侧碰撞,致对向车道内的由凌云龙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碰撞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车尾右侧;宋永民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C×××××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尾中部及右侧;王传军驾驶的号牌号码为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苏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身左侧、车头右前车碰撞苏C×××××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及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皖K×××××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右后侧;苏E×××××中型厢式货车车身右侧碰撞应急车道外防冲护栏;皖K×××××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尾左侧碰撞应急车道外防冲护栏,造成刘群死亡,汪鲸、宋永民及苏C×××××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谢君、谢建军、鹿丙珍、沈学芹、岳艳秋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事故发生后,冯立勋驾车驶离现场。2016年6月7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锡公(交)沪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立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逸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群、汪鲸、凌云龙、宋永民、王传军、谢君、谢建军、谢德林、鹿丙珍、沈学芹、岳艳秋不负事故责任。二、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临沭县雪梅运输有限公司、邳州市洪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传军,沪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筱青,事故发生时由冯立勋驾驶,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管道厂,实际车主为王逸飞,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5月31日,中保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法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商业三者险免赔;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数��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事故发生时,皖K×××××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年检合格期至2014年6月30日,实际车主为王逸飞,事故发生时,由王逸飞驾驶。事故发生后该车进行了年检,现有效期至2017年6月。两车的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挂靠公司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三、岳艳秋主张下列损失:医疗费1499.45元,并同意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部分让给沈学芹使用,不主张无责赔偿部分。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立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逸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岳艳秋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超出交强险部分认定由冯立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冯立勋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王筱青承担连带责任,因冯立勋系事故发生时的使用人,且未有证据证明王筱青作为车主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逸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其与管道厂、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故管道厂、物流公司对其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损失,医疗费1499.45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岳艳秋同意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部分让给沈学芹使用,不主张无责赔偿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9.73元,中保公司在交强险医限额内赔偿749.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岳艳秋749.73元。二、中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岳艳秋749.73元。(如需转交,请汇入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汇款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25元,中保公司负担125元(原告同意��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敏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