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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奚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9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某,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起,被告人奚某某在经营位于本区某某镇古城路XXX号古城足浴店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事先与女服务员梁某某等人约定收益分成,容留上述人员在该足浴店内从事卖淫活动。2016年7月6日,嫖娼人员欧某某、王某某先后至该足浴店内,与梁某某谈妥嫖资后在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二人各支付嫖资150元。当天,被告人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欧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夏某、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侦破、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奚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