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执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王福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王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1185号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群力长乐桥。被执行人王福生,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王福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溧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福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本院强制执行100900元,尚有100000余元未执行。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福生银行存款等相关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王福生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福生可供执行的其他有效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其债权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王福生的偿债能力,由于被执行人王福生经查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7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立即恢复执行,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卞卫明执行员 倪 智执行员 刘 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