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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91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91民初149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出生,地址:惠州大亚湾。身份证号码:34xxxxxx237被告:姜某某,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址:四川省苍溪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鸼、曾日华、薛银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21500元人民币于急用,约定于2016年元月24日付清款项与原告。之后被告不但无按约定归还此款,且经原告多次追缴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姜某某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壹仟伍佰元(¥21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份借条原件,拟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发放工人工资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1500元。200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21500元(式万壹仟伍佰元);借款人姜某某,身份证,,四川省苍溪县,元月24日付清等内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公告刊登于2016年6月29日《人民法院报》G76版,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21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有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不明确,其诉称是二年后的元(1)月24日,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原告的诉称,本院予以采信,借条中无约定计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21500元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亚鸼审判员  曾日华审判员  薛银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