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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行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作州与吉林省九台强制隔离戒毒所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113行初78号刘作州,男,195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九台区胡家乡。2016年10月2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作州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吉林省九台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履行被劳教人员生活待遇的法定职责,导致起诉人被感染乙肝病毒的行为已被九台市人民法院(2005)九行初字第175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被起诉人不服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起诉人于2006年4月17日向九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5日作出(2006)九行初字第29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各项损失210,324.50元。被起诉人不服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重申期间起诉人撤诉。确认违法判决生效后,被起诉人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指令该案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长行再字第7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九台法院重审。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九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被起诉人违法。要求被起诉人赔偿医疗费22945.04元,误工费233486元,住宿费902元,鉴定费3180元,律师费12200元,复印费403元,交通费387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后的误工费4245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合计871515.14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刘作州对行政赔偿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作州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生审 判 员  周启超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