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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某2、李某3等与李某5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1,李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1676号原告:李某2,男,1963年5月30日生,汉族,唐山市长途汽车东站职工,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李某3,女,1965年4月1日生,汉族,唐山市长途汽车西站退休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李某4,女,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滦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3年11月13日生,崇顺堂药店员工,住同上。被告:李某5,男,1969年1月29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3、李某2、李某4、李某1与被告李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硕、代理审判员武洋、人民陪审员李春颖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12日和2016年10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3、李某2、李某4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增、原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陈某与被告李某5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3、李某2、李某4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的母亲早已去世,原告的父亲于2016年2月23日因病去世,死后留有坐落在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光明东里友谊东三楼5门201号房产、四张银行卡、现金2万余元、抚恤金、丧葬费大概5万元、手机3部、金银纪念章两套、银元数块、白酒、红酒几十瓶、金戒指1枚、床等。在父亲住院第二天,原告和原告家属以及亲戚去探视时,父亲说没有遗嘱,房子是父亲的,让大家看着办。当天晚上父亲的胞妹和原告李某4母女以及被告一起回家,在姑母见证下,在父亲的衣柜中找到了一个书包,里面有现金2万余元,金戒指一枚、被告找到了原告李某4的身份证、××证、低保证,低保证上有现金1200元,以及领取现金的票据,上面领取人姓名为被告妻子陈某,其他东西未动,被告将原告李某4的身份证、××证、低保证1200元现金及领取票据交给了原告李某4。父亲去世后,三天圆坟时大家在父亲房间桌子上看到一个笔记本,上面记录了4个银行卡密码。原告李某3在父亲住院抢救期间垫付的现金8000元,在大家继承财产时先行扣除。因财产继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故起诉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父母亲的遗产;本案鉴定费用5000元要求由被告承担。诉状中有李凤仪8000元住院抢救费用要求在继承遗产时将债务分担。房产由被告享有,由被告给三原告折价补偿款。原告李某1诉称,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凤仪遗嘱中给李某1的财产。被告李某5辩称,一、对原告当庭请求变更诉请我方不同意,因为其提起该请求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程序不合法。二、鉴定费5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因为鉴定内容是对原被告父母所留遗嘱进行真实性鉴定,经过鉴定该遗嘱并非被告伪造,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全部鉴定费用。原被告父亲去世后仅有一张建设银行工资卡和现金2000元、手机三部,还有床,没有纪念章、戒指和银元等物品,白酒、红酒是被告为父亲办理丧事所购买,不属于李凤仪遗产。抚恤金和丧葬费尚未下发,也不属于李凤仪遗产范围。三、在李凤仪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了1185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四、涉案房产应归被告和被告之子李某1所有,李某5自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李某1所有。五、如果本案裁定由法定继承的话,那么被告李某5应当多分得涉案房产份额。理由是,原被告的父母一直随被告夫妻生活,均由被告一直照顾赡养,并且李振贵于1986年开始就瘫痪在床,一直到2009年去世,均由被告照顾,××住院期间一直也是由被告照顾,李凤仪与李振贵一直由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多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多继承房产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2、李某3、李某4与被告李某5系兄弟姐妹关系,四人均系被继承人李凤仪、李振贵之子女,原告李某1系被告李某5之子。被继承人李凤仪于2016年2月23日去世,被继承人李振贵系2009年11月30日去世。被继承人李振贵生前无遗嘱。庭审中,被告李某5出示被继承人李凤仪于2003年9月20日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一、李某2住的平改楼一套属李某2。二、李某5住的旧公房一套属李某5。以上两套楼房,不得以大换小,不准买。换大可以。此房如有变,得让我俩女儿李建萍、李某4同意。三、养男养女一样。房产俩儿子合适了。我的俩女李建萍、李某4不合适。请俩儿子在道德上让李建萍、李某4过得去。在浮财和经济上合理的给予补助。别忘骨肉情。望自重、自尊。立遗言人:父李凤仪、母李振贵。”原告对该遗嘱真实性有异议,故向法庭申请对被继承人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2003年9月20日经唐山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据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03.9.20《遗言书》立遗言人处书写的李凤仪李振贵笔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因鉴定花费鉴定费5000元。2012年12月5日被继承人李凤仪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李凤仪的东西愿意给谁就给谁,不用公证。现明确如下,48小区3-5-201室的房产决定给李某1。浮财没有要时扔掉。立遗嘱人:李凤仪。”原、被告双方对该遗嘱均无异议。另查明,唐山市48号小区3楼5门201室房产系二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现由被告李某5一家居住使用。本案中原告李某4系肢体二级残,其主张其与女儿低保补助金共计12万元,由李凤仪掌管,现在李某5手中,要求返还,并向我院提交了其名下建设银行2004年10月至今账号尾号为0013的账户中低保流水,被告李某5对原告李某4主张不予认可。庭审中,经我院组织调解,双方已将原告主张部分手机和红酒自动履行完毕。另原告主张被继承人李凤仪丧葬费用50763.7元,原告李某2主张被继承人李凤仪为住院时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李某3、李某4认可,被告李某5不认可,被告李某5称被继承人李凤仪住院其花费11000元,原告李某2、李某3、李某4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系二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李振贵生前无遗嘱,依照法定继承,其拥有的财产依法由李凤仪及原、被告兄弟姐妹四人平均继承。被继承人李凤仪生前立有遗嘱,生前将其拥有的财产由本案原告李某1继承。本案中李某4为××人,丧失劳动能力,分割财产时应适当予以照顾。故争议房产由李某1继承60%,原告李某2、李某3、被告李某5各继承5%,原告李某4继承25%。被继承人李凤仪丧葬费、抚恤金,系单位对其直系亲属发放的抚恤金形式,原告李某4分得20763.7元,原告李某2、李某3、被告李某5各分得10000元。原告李某4主张的12万元低保费用,与本案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主张的为被继承人垫付医疗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光明东里友谊东三楼5门201号房产原告李某1继承60%,原告李某2、李某3、被告李某5各继承5%,原告李某4继承25%;二、被继承人李凤仪单位发放丧葬费、抚恤金50763.7元,原告李某4分得20763.7元,原告李某2、李某3、被告李某5各分得10000元。案件受理费7667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3667元,由原告李某3、李某2、李某4、被告李某5各负担10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5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人民陪审员 李春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