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4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承鑫与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鑫,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4711号原告:张承鑫,男,198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舒德芬,女,1950年2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系原告之母,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号。法定代表人:柯敬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军,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承鑫诉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继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鑫的委托代理人舒德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愉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承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晋愉岭海翡冷翠项目车位认购书》,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车位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晋愉岭海翡冷翠项目车位认购书》,被告将其位于晋愉绿岛映像(D6地块二期)负一层005号的车位出售给原告,该认购书约定该车位建筑面积48.72平方米,车位总价99000元,2012年8月1日前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于2011年7月31日前交付使用,该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相关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车位产权证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晋愉地产公司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9日,原告张承鑫作为认购方,被告晋愉地产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晋愉·岭海翡冷翠项目车位认购书》(以下简称“《车位认购书》”),主要约定:1、原告认购车位号为晋愉·岭海翡冷翠项目负一层005号,购买住宅房号*-*-*;2、车位建筑面积约48.72平方米,合同执行总价为99000元;3、车位签约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前(最终以被告公司电话通知时间为准),在签订合同时原告需缴纳本车位的相关代收费用;4、若原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内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并交纳相关费用,被告有权将本车位另行出售并不再通知原告,且认购金不退;5、若在约定的签约时间前,因被告原因将本车位进行再次出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所缴纳的认购金。《车位认购书》当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原告缴纳了涉案车位认购金99000元。2011年8月29日,原告张承鑫与重庆晋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岭海管理处签订了《晋愉·岭海翡冷翠停车位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后者对本案所涉车位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另查,原告张承鑫与其母亲为晋愉绿岛·岭海业主,房屋坐落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西城大道660号*栋*-*,涉案车位大渡口区西城大道660号附2号负1-5号所有权人现为被告晋愉地产公司。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16年6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重庆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先后对涉案车位进行了司法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据》、《户室详细情况》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商品房的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依法签订《车位认购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车位认购书》中已明确约定车位的座落号数、面积、价款以及付款方式等,且被告晋愉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约收受了车位认购款,故本院依法认定《车位认购书》合法有效,且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张承鑫有权基于《车位认购书》向被告晋愉地产公司主张将车位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间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本案中,原告张承鑫虽享有向被告晋愉地产公司主张将车位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债权,但因涉案车位上存在司法查封,查封期间涉案车位不能转移登记,故对原告要求为涉案车位办理车位产权证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司法查封依法解除后再行主张该项权利,或另案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被告晋愉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承鑫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张承鑫已预交),由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继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