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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02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刘会芳与袁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芳,袁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民初1560号原告:刘会芳,女,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嫣,系山西大路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洪,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治市太行东街与城西路交叉口第一座7层。负责人:高志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瑞,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刘会芳与被告袁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嫣、被告袁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樊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93元、误工费27787元、护理费2338元、伙补28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47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日17时53分许,被告袁洪驾驶晋D595**号丰田牌轿车沿长治市五针街与天晚集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雅迪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1月17日,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洪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袁洪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发生碰撞,已经做过痕迹鉴定,当时原告骑电动车时载的东西太多带倒的,只是发生了剐蹭。我去医院看原告时没有见过有人护理,原告的电动车没有损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实部份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2、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万元医疗费,当时直接打到医院,应在交强险赔付时扣除;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两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各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户口本、鉴定费票据两支;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住院医疗费票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被告称原告本人在住院期间,商店并没有关门,不存在误工损失,且误工时间太长,最多只能算100天;原告也不需要护理人员每天护理,要求护理费不合理。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经营长治市城区富强鲜肉批零部,原告要求按2015批发零售行业计算误工费,自事故发生时至定残日,共计267天。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28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应存在误工。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持续误工,酌情认定为200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零售业,按照2016年零售业平均工资37986元计算即20814元;原告住院28天,原则上为一人,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28天即2833元。2、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单方面委托鉴定,做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根据住院病例的记载,原告关节活动正常与鉴定结果不符,对鉴定结果不认可,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保险公司2000元内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是由长治市公安局交警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长治市人民医院进行的鉴定,并非原告单方委托,且二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17时53分许,被告袁洪驾驶晋D595**号丰田牌轿车沿长治市五针街与天晚集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雅迪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11月17日,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洪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原告住院28天即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30日。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3588元,其中被告袁洪支付23495元(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93元。2016年6月1日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长治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7月28日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市医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3元、误工费27787元、护理费2338元、伙补28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4749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有权要求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晓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袁洪主张权利。被告袁洪驾驶的晋晋D595**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如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申晓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有:医疗费23588元(被告袁洪支付13495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承担93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入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828元计算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营养费1400元(50元/天×28天)、误工费20814元(2016年零售业平均工资37986元×200天)、护理费2833元(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28天)、精神抚慰金酌情保障2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时间酌情保障280元,车辆修理酌情保障100元。其中,原告应获赔的医疗费93元、营养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误工费20814元、护理费283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80元、修理费100元,合计81976元,未超出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限额10000元已支付,所以,原告的医疗费93元、营养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共计4293元应由被告袁洪赔付。其余赔偿项目7768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本案鉴定费1500元及部分诉讼费由被告袁洪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会芳残疾赔偿金51656元、误工费20814元、护理费283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80元、修理费100元。以上合计为77683元。二、被告袁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会芳医疗费93元、营养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共计4293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袁洪承担。三、驳回原告刘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原告刘会芳承担119元,由被告袁洪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淑珍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思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