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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8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江湾模具加工店与中山市小榄镇鸿欧五金加工店、黄旭植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江湾模具加工店,中山市小榄镇鸿欧五金加工店,黄旭植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303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江湾模具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西区振西路*号第3卡。主要负责人:陈卫佳。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鸿欧五金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西区振西路二街*号。主要负责人:黄旭植。被告:黄旭植,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江湾模具加工店(以下简称江湾模具店)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鸿欧五金加工店(以下简称鸿欧五金店)、黄旭植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湾模具店主要负责人陈卫佳、被告鸿欧五金店主要负责人黄旭植(同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湾模具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1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旭植是鸿欧五金店的经营者,原告与被告鸿欧五金店素有业务往来,该店于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先后委托原告为其加工模具,加工费合计为13300元,原告多次就此向两被告追讨,但两被告仅支付了1500元,加工费尚余11800元一直没有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鸿欧五金店、黄旭植辩称,我方对委托原告加工模具的事实没有异议,之所以拒绝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原因有两点:1、涉案的模具共有三批,在原告加工第一批模具时,加工费大约只有几千元,因为我方当时没有现金,于是向原告提供了一张对公支票(票额为9630元,需要用公司的账户才能承兑),原告承兑后比加工款多出的款项再返还给我方,但原告坚持要求我方支付现金或转账,不同意收取类似的对公支票,所以我方才暂时没钱给原告;2、后续的两批模具原告均有迟延交货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我方经济损失;3、虽然我方欠原告加工费是事实,但双方还没有进行过对账,金��无法确定,且我方此前有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除原告所确认的1500元外,还支付过其他的加工款,只是因为当时原告并没有开具收据,所以现在具体的金额及时间我方记不起来了而已。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事实有:1、原告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两被告对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采信;2、加工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对此提供有《送货单》证实,两被告已确认该单据,只是辩称除原告诉称款项外尚支付过其他的款项,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鸿欧五金店尚欠江湾模具店加工费11800元的事实,有江湾模具店提供的《送货单》及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江湾模具店已完成加工事项,鸿欧五金店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旭植作为个体工商户鸿欧五金店的经营者,应对鸿欧五金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江湾模具店要求鸿欧五金店、黄旭植支付加工款118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鸿欧五金加工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江湾模具加工店支付加工款11800元;二、被告黄旭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鸿欧五金加工店、黄旭植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江湾模具加工店已预交,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鸿欧五金加工店、黄旭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