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殷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390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专科毕业,居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殷某某利用在江油市长通志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办理申报农村客运车辆国家燃油补贴工作之机,利用已注销的川B215**、未上户的车辆(后登记牌号为川BJM0**)以及虚增川B389**车辆座位数的方式,骗取2011年、2012年农村客运车辆国家燃油补贴共计52580元,所得赃款被殷某某耗用。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被追缴赃款44618元。2015年9月6日被告人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殷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殷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期间,根据四川省财政厅、江油市财政局《关于下达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要求,江油市交通局以农村客运企业为单位下发了农村客运燃油补贴。被告人殷某某利用在江油市长通志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办理申报农村客运车辆燃油补贴工作之机,将2010年2月2日已注销的川B215**车辆申报2011年、2012年的燃油补贴,分别骗取7972元、12222元、6318元、13917元,将2013年1月30日才初始登记的川BJM0**号车辆申报2012年的燃油补贴,分别骗取5589元、4106元,将实际座位数为19座的川B389**号车辆作为29座车辆申报2012年的燃油补贴,骗取差价2456元,共计骗取燃油补贴52580元。2015年9月6日被告人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殷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其中7962元暂存于本院标的款专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殷某某的归案情况;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2010年农村客运燃油补贴明细表、江油市长通志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燃油补贴明细表、江油市交通局公路运输管理所农村客运燃油补贴支付凭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明2011年至2013年,江油市交通局公路运输管理所向江油市长通志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放农村客运燃油补贴的情况;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江油市长通志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信息档案、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江油市长通志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信息情况,川B215**号车辆于2010年2月2日注销,川BJM0**号车辆于2013年1月30日初次登记;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四川省财政厅、江油市财政局、江油市交通局关于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的相关文件,证明2009年至2014年期间,根据四川省财政厅、江油市财政局《关于下达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要求,江油市交通局以农村客运企业为单位下发了农村客运燃油补贴;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江油市长通志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明江油市长通达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税收通用完税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单、发票联等,证明川BJM0**号车辆初始登记、完税等情况;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绵阳市商业银行现金交款单,证明案发后,殷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52580元(其中7962元暂存于本院标的款专户);8、证人王某锐的证言,证明其系长通志达公司员工,自2013年开始其与殷某某一起负责在网上申报燃油补助车辆信息,网上申报系统只有殷某某知道帐号密码,其对车辆信息不熟,所有车辆信息和档案资料都是殷某某做的,其填资料时都是和殷某某一起,殷某某怎么说其就怎么填,燃油补助报回来后殷某某也从未给自己分过钱;9、证人王某伦的证言,证明长通志达公司的基本情况,其系长通志达公司股东、经理,农村客运燃油补贴是由长通志达公司向江油市运管所申报,领取补贴后由其负责发放给车主,他人代领补贴的情况比较普遍,2015年6月后其发现公司的川B215**号车辆及川BJM0**号车辆有骗取农村客运燃油补贴的嫌疑;10、证人王某益的证言,证明长通志达公司的基本情况、农村客运燃油补贴申报流程,其系长通志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燃油补贴的事情原来是殷某某与田某在负责,后来是殷某某与王某锐在负责,其代殷某某签字领取过2011年、2012年川B215**号及川BJM0**号车辆的燃油补贴,并将燃油补贴款转交给了殷某某;1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其出资购买了川B215**号车辆,该车辆用于云集到马角的客运经营,未挂靠过公司,2004年下半年其将车辆出售给何某,其从未领取过川B215**号车辆的燃油补贴;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12月21日在江油市天明汽贸购买了川BJM0**号车辆,该车辆用于香水到荣华的客运经营,其仅领取过川BJM0**号车辆2013年的燃油补贴;13、证人敬某勇的证言,证明川B389**号车辆是19座车辆,原由敬某强经营,2012年其与敬某强合伙经营,2013年起自己单独经营,2012年川B389**号车辆的燃油补贴曾由唐某某代领过13917元;14、证人景某某、莫某某、冉某某的证言,证明农村客运燃油补贴申报、发放流程,其分别系江油市交通局运管所相关部门负责人员,长通志达公司的燃油补贴是由殷某某负责申报资料;15、证人邹某某、刘某某、曾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钟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各自领取车辆燃油补贴的情况;16、殷某某的人口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殷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殷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殷某某全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英人民陪审员 谢廷兴人民陪审员 尚福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