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许×1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2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1,曾用名许×2,男,199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1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一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许×1使用招商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消费,经招商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共有本金人民币63346.7元未还。2015年6月2日,被告人许×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涉案钱款已退赔。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许×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许×1定罪处罚。被告人许×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1自2013年7月以来,使用招商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消费,恶意透支,经招商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共有本金人民币63346.7元未还。2015年6月2日,被告人许×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上述被透支钱款已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许×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1的供述,证人何×、石×、吴×证言,银行信用卡申请材料、消费明细,银行催收记录,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还款记录,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1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1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1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到案后已将涉案钱款退还给被害单位,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波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春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