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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康忠华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忠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终52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忠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忠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桂0330刑初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忠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康忠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被告人康忠华应聘到平乐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某某公司)工作,主要从事协助平乐县新安街改造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拆迁安置工作,收取临时过渡安置房的水电费。2015年5月至8月份,被告人康忠华用华某某公司给其用于收取安置房水电费的收款收据和盖���其私刻华某某公司行政章的收款收据向原运输公司的拆迁户收取办证费、预定金、搬迁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康忠华以帮助办理安置房房产证、土地证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姚某某现金人民币13000元。2015年6月13日、19日、22日,被告人康忠华以缴纳超面积补偿款就能入住安置房的名义,分别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30000元、500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康忠华再次以帮助办理安置房房产证、土地证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康忠华以帮助办理安置房房产证、土地证的名义,分别骗取被害人朱某某、唐某某、陶某甲、刘某甲、陆某某、莫某某现金人民币各10000元。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康忠华以帮助办理安置房房产证、土地证的名义,���取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康忠华以帮助办理安置房房产证、土地证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周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康忠华以帮助办理安置房房产证、土地证的名义,分别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刘某乙、宾某某现金人民币各10000元。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康忠华以缴纳预定金安排安置房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300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康忠华以帮助办理安置房房产证、土地证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曾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康忠华以缴纳预定金安排安置房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曾某乙现金人民币30000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康忠华以要退回已领取搬迁费用才能入住安置房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曾某乙现金人民币16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忠华出生于1981年10月10日,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平乐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5日将康忠华列为在逃人员;3、抓获经过,证实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3月22日12时30分许,接矩阵系统报警称:在龙华街道龙华汽车站发现一名网上追逃人员康忠华。遂出警将康忠华传唤到龙城派出所;4、情况说明1,证实被告人康忠华自2015年4月份以来,利用职务之便,冒充华某某公司之名,私刻公司公章,以为拆迁户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名义,骗取原运输公司拆迁户现金,共涉及19户,金额30余万元,现康忠华本人已不知所踪,特向公安机关报告,要求查明真相,还华某某公司清白;5、情况说明2,证实经查询公安印章系���获知,华某某公司登记备案的印章分别有2010年11月8日刻制的“平乐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章,编号为4503300001761,“平乐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编号为4503300001762,“平乐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编号为4503300001763。2011年8月11日刻制的“平乐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编号为4503300002596,税务号为45033056403023X。2012年8月29日,华某某公司重新申领了新的行政章,编号为4503300003785;6、华某某公司的证明及康忠华收取蒋某某、周某乙、陶某乙、刘某丙、宾某某、陶某丙、梁某某办证费,收取桂某某、张某乙定金3万元,收取曾某乙定金30000元,退回拆迁费用1600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综合证实华某某公司所使用的公章都是经过备案,所使用的公章均有编号,而康忠华给上述拆迁户的收款收据上的公章均没有编号,与华某某公司使用过的公章是不一致的;7、收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康忠华于2015年5月26日收取姚某某办证费用13000元、2016年6月29日收到欧某某办证费10000元;8、盖有华某某公司真实财务专用章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用该收据于2015年7月11日收取朱某某代办房产证、土地证费用10000元、2015年7月11日收取唐某某代办房产证、土地证费用10000元、2015年7月11日收取陶某丁代办房产证、土地证费用10000元、2015年7月11日收刘某甲代办房产证、土地证费用10000元、2015年7月11日收陈某某代办房产证、土地证费用10000元、2015年7月11日收莫某某代办房产证、土地证费用10000元;9、盖有假章的收据,证实被告人康忠华私刻的华某某公司印章于2015年7月11日收取蒋某某代办房产证、土地证费用10000元、2015年7月13日收取周某乙代办房产证、土地证费用10000元、2015年7月2O日收取陶某乙代办房产证、土地证费用10000元、2015年7月20日收取刘某丙代办房产证、土地证费用10000元、2015年7月20日收取宾某某代办房产证、土地证费用10000元、2015年7月25日收取桂某某、张某乙住房定金30000元、2015年7月29日收取陶某丙、梁某某代办房产证、土地证费用10000元、2015年8月10日收取曾某乙安置房定金30000元、2015年8月17日收取曾某乙退回一次搬迁费用16000元;10、康忠华购买华某某公司房子交房款方面的进账单、业务凭证书证、华某某公司出具关于康忠华房款的情况说明,证实康忠华诈骗拆迁户的钱后,表示愿意用在华某某公司购买的一套房子抵价退回所骗金钱,于2015年9月11日与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经银行及公司核算,康忠华该套住房按揭还款10482.46元,首付80000元,余额共计人民币90482.46元;康忠华的诈骗行为时康忠华的个人行为,与华某某公司无��,请求司法机关追究康忠华的法律责任,还华某某公司清白;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康忠华因抢劫罪于2004年3月31日被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康忠华属累犯。二、证人证言1、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平乐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请康忠华负责协助平乐县协调办开展征地拆迁工作,同时向临时安置在土产公司和百货公司的拆迁户收取水电费上交公司。2015年5月26日至8月17日间,康忠华用在公司领取收水电费的发票及自己私刻平乐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以平乐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十五户拆迁户收取189000元办证费用,另向拆迁户欧某某收取超面积补偿款85000元未写收条;2、汪某某证言,证实康忠华是平乐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职工,主要��责拆迁工作,同时公司安排他从公司财务室领取发票收取水电费。2015年9月份,发现康忠华用在公司领取的发票以公司的名义向拆迁户收取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办证费用,且收上来的钱未上交公司财务室。2015年10月份开始康忠华就不在公司上班了。三、被害人陈述1、姚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康忠华2015年5月26日向姚某某收取办证费13000元,只写了一张便条,后发现康忠华未将该款交华某某公司,带钱逃跑了,才知道被康忠华骗了13000元;2、朱某某的陈述,2015年7月11日,康忠华以平乐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朱某某收取代办房产证、土地证费用人民币10000元。20多天后,政府拆迁办通知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时,才知道康忠华将我们上交的钱卷走了,我们被骗了;3、唐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康忠华以帮助办理安置房房���证、土地证的名义,向唐某某收取人民币10000元,后发现康忠华未将该款交华某某公司,带钱逃跑了,才知道被康忠华骗了10000元;4、陶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康忠华以帮助办理安置房房产证、土地证的名义,收取陶某甲人民币10000元,因拆迁户的户主是陶某甲的父亲陶某丁,故向康忠华交款是就写是陶某丁的名字,后发现康忠华未将该款交华某某公司,带钱逃跑了,才知道被康忠华骗了10000元;5、刘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康忠华以帮助办理安置房房产证、土地证的名义,收取刘某甲人民币10000元,后发现康忠华未将该款交华某某公司,带钱逃跑了,才知道被康忠华骗了10000元;6、陆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康忠华以帮助办理安置房房产证、土地证的名义,收取陆某某人民币10000元,因钱是妻子陈某某去交的,故向康忠华交款是就写是陈某某的名字,后发现康忠华未将该款交华某某公司,带钱逃跑了,才知道被康忠华骗了10000元;7、莫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康忠华以帮助办理安置房房产证、土地证的名义,收取莫某某人民币10000元,后发现康忠华未将该款交华某某公司,带钱逃跑了,才知道被康忠华骗了10000元;8、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康忠华以帮助办理安置房房产证、土地证的名义,收取蒋某某人民币10000元,后发现康忠华未将该款交华某某公司,带钱逃跑了,才知道被康忠华骗了10000元;9、周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康忠华以帮助办理安置房房产证、土地证的名义,收取周某甲人民币10000元,因拆迁户的户主是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乙,故向康忠华交款是就写是周某乙的名字,后发现康忠华未将该款交华某某公司,带钱逃跑了,才知道被康忠华骗了10000��;10、张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康忠华以帮助办理安置房房产证、土地证的名义,收取张某甲人民币10000元,因拆迁户的户主是张某甲的丈夫陶某乙,故向康忠华交款是就写是陶某乙的名字,后发现康忠华未将该款交华某某公司,带钱逃跑了,才知道被康忠华骗了10000元;11、刘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康忠华以帮助办理安置房房产证、土地证的名义,骗取刘某乙人民币10000元,因拆迁户的户主是刘某乙的父亲刘某丙,故向康忠华交款是就写是刘某丙的名字,后发现康忠华未将该款交华某某公司,带钱逃跑了,才知道被康忠华骗了10000元;12、宾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康忠华以帮助办理安置房房产证、土地证的名义,收取宾某某人民币10000元,后发现康忠华未将该款交华某某公司,带钱逃跑了,才知道被康忠华骗了10000元;13、曾某甲的陈述,证实曾某甲的住房原在平乐县搬运公司宿舍,在平乐县坏成路改造的拆迁范围之内。我同意拆迁后,华某某公司给我家里安置房,安置房超出的面积需要补足差价给华某某公司,并由华某某公司负责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费用由拆迁户自理。该安置房可以转让并已受让人的名义办理房产手续,我已将华某某公司给我的安置房转让给陶某丙、梁某某,被告人康忠华以帮助办理安置房房产证、土地证的名义,要我交人民币10000元,所以我交钱时是以陶某丙、梁某某的名义交的,康忠华出具的收据写的是陶某丙、梁某某的名字,后发现康忠华未将该款交华某某公司,带钱逃跑了,才知道被康忠华骗了10000元;14、张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康忠华2015年7月25日以收取安置房预定金的名义收取了张某乙及其母亲桂某某人民币30000元。2015年1O月我母亲桂某某到开发商办公室问什么时候能交房,开发商说公司未收到这笔钱,后发现康忠华未将该款交华某某公司,带钱逃跑了,才知道被康忠华骗了;15、曾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底,康忠华让其交人民币30000元预定金才有房子分配。2015年8月10日与妹妹一起拿了30000元钱到康忠华办公室,康忠华写了一张收据。后来康忠华又讲曾某乙领过拆迁费,要退出所领的16000元才能领到房子,2016年8月17日与妹妹到康忠华办公室交了16000元钱给他,他给出具了收据。2015年10月份拿收据到公司问,开发商讲盖的公章是假的,康忠华没有权收钱的,才知道我们被康忠华骗了;16、黄某某的陈述,证实欧某某是搬运公司的职工,搬运公司的宿舍要搬迁,欧某某是黄某某母亲,黄某某帮欧某某在开发商平乐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一套回迁房。在2015年6月份,以欧某某的名义分三次向康忠华交了房屋超面积补偿款85000元,没有写收据。2015年6月29日,又以欧某某的名义向康忠华交了10000元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办证费,康忠华写了一个收据,后发现康忠华未将该款交华某某公司,带钱逃跑了,才知道被康忠华骗了95000元。四、被告人康忠华的供述,证实康忠华是平乐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在平乐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协调拆迁户的搬迁事宜,同时收取安置户的水电费,于2015年5月至8月份,用盖有平乐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章的六张收取水电费收款收据及用私刻“平乐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盖到自己买回的收款收据,向其他拆迁户收取款项,以收取办理拆迁户安置房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超面积补偿款的名义,向多名拆迁户收取款项,有些写有收据,其中向黄某某收取超面积补偿款���民币85000元没有出具收据,共向拆迁户收取人民币304000元,收到该款后,未向平乐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物入账,用于偿还自己的私人债务及其赌博,后就离开平乐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跑到深圳,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将自己在华某某公司购买的一套住房退还给了华某某公司,尚有余额约人民币100000元,认为是退赃。原判认为,被告人康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康忠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忠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康忠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康忠华退赔被害人姚某某13000元、黄某某95000元、张某乙30000元、曾某乙46000元、朱某某、唐某某、陶某甲、刘某甲、陆某某、莫某某、蒋某某、周某甲、张某甲、刘某乙、宾某某、曾某甲各10000元,共计人民币304000元。康忠华上诉称,其悔罪,案发后将自己在华某某公司购买的一套住房退还给了华某某公司,原购房及按揭共90482.46元属退赃,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康忠华诈骗他人财物3040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康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康忠华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康忠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康忠华上诉称:其悔罪、案发后将自己在华某某公司购买的一套住房退还给了华某某公司,原购房及按揭共90482.46元属退赃。经查,上诉人将自己在华某某公司购买的住房退还给华某某公司,退的原购房及按揭款是退给华某某公司,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实际上并未退还给被害人,且被害人至今未得到被骗的任何房款;其悔罪,原判已予以从轻处罚的考虑;为此,其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审 判 长  廖一平代理审判员  刘劲阳代理审判员  殷林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明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