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4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武汉华嘉自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竹叶山分公司、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华嘉自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竹叶山分公司,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4392号原告:武汉华嘉自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东亭水云居B栋101室。法定代表人:王文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智文(特别授权代理),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武汉华嘉自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竹叶山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519号晟蓝花园A2栋1层4室。负责人:莫恭发,总经理。被告: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南二道北、高桥南五路西。法定代表人:薛大鹏,总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磊(特别授权代理),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系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正阳县,现住武汉市硚口区。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娅茹(特别授权代理),女,1993年10月24日出生,系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子长县,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武汉华嘉自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竹叶山分公司(以下简德邦公司竹叶山分公司)、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曦筱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智文,被告德邦公司竹叶山分公司、德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磊、贺娅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邦公司竹叶山分公司、华嘉公司共同赔偿华嘉公司货物损失30,070.53元,退还全部运费352元,并赔偿华嘉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3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60,422.53元;2、德邦公司竹叶山分公司、德邦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我公司委托德邦公司竹叶山分公司将6个配电箱及内部元器件运送至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X092县道1号昌江二中(中航昌飞工地)刘华军处。2016年6月18日18点42分,德邦公司竹叶山分公司系统内显示为:“正常签收,签收人刘某某”,但此后,收货人通知说未收到该货物,我公司为此前往德邦公司竹叶山分公司处询问,才知晓该货物仍存放在德邦公司的仓库内,其并未起运,并在2016年6月19日凌晨被水淹损坏。此后,我公司多次与德邦公司竹叶山分公司协商未果。我公司认为,德邦公司竹叶山分公司为该货物的承运人,其应当及时、安全地将货物运至指定的收货人,现德邦公司竹叶山分公司未依法履行其法定及约定义务,造成托运货物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德邦公司作为德邦公司竹叶山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公司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德邦公司竹叶山分公司、华嘉公司共同辩称:1、华嘉公司未向我公司如实申报货物的价值,未完成法律及运输合同对托运人的要求,托运人应当对货物损失自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货物损失是因为不可抗力破损,我公司对货物运输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嘉公司与德邦公司竹叶山分公司存在长期的运输合同关系,2016年6月16日,华嘉公司将6个配电箱交由德邦公司竹叶山分公司托运至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昌江二中刘华军处,并由华嘉公司委托的组装公司的员工谢江按华嘉公司的要求填写了运输单,运输单上载明:发货公司为华嘉公司,收货人为刘华军,保价声明价值为2,000元,货物品名为配电柜,托运费用的付款方式为“临欠”,托运人签名处,由华嘉公司委托的组装公司的员工谢江签名确认。德邦公司竹叶山分公司承运后,于2016年6月18日将华嘉公司托运的配电箱运至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洋湖营业部,并电话联系了收货人刘华军,准备于次日将托运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并将托运的货物存放至景德镇市昌江区的仓库内。2016年6月19日凌晨,景德镇市昌江区发生大雨,造成内涝,德邦公司在景德镇市昌江区的仓库也发生渍水,且渍水程度很深,已超过货架的高度,导致华嘉公司托运的配电箱浸泡水中,致使配电箱全损。配电箱全损后,德邦公司竹叶山分公司与华嘉公司多资协商理赔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损毁的配电箱仍存放在德邦公司在景德镇市昌江区的仓库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华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货运单》、《德邦公司系统显示截图》、《照片》25张及被告德邦公司竹叶山分公司、德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货运单》3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1、华嘉公司将涉案配电箱交由德邦公司竹叶山分公司承运,并填写了运输单,虽运输单上载明托运费用的付款方式为“临欠”,但德邦公司竹叶山分公司按双方的长期交易习惯,承接了华嘉公司的货物运输,华嘉公司与德邦公司竹叶山分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2、托运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因大雨导致损毁,德邦公司竹叶山分公司在此次运输过程未妥善保管好托运货用,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嘉公司在填写运输单时明知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但仍在运输单上的保价声明价值上填写为2,000元,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货运条款第九条“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的约定,德邦公司竹叶山分公司应按2,000元对华嘉公司进行赔偿。德邦公司竹叶山分公司系德邦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德邦公司承担。故华嘉公司要求德邦公司竹叶山分公司、华嘉公司共同赔偿华嘉公司货物损失30,070.53元,并赔偿华嘉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关于本案涉及的运输合同的托运费用,华嘉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交纳运费的相关证据,并表示在庭审后查明再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华嘉公司现仍未向本院提交该运费的相关证据,故华嘉公司要求德邦公司竹叶山分公司、华嘉公司退还全部运费3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华嘉自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华嘉自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元减半收取655.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695.50元,由被告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5.50元,原告武汉华嘉自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曦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