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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1执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凌仕文、凌第文等与周保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仕文,凌第文,周保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1执338号申请执行人凌仕文,男,1962年8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申请执行人凌第文,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执行人周保干,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本院在执行凌第文、凌仕文申请执行周保干关于身体权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周保干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周保干限期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周保干经过“四查两查”等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周保干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绥县人民法院的(2015)扶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5)扶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说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光席代理审判员  任贤华代理审判员  甘晏全审 判 长  唐光席代理审判员  甘晏全代理审判员  任贤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覃 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