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西庐陵水泥有限公司与吉安市高新区金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庐陵水泥有限公司,吉安市高新区金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1103号原告江西庐陵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严仁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小丽,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吉安市高新区金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沿江路***号金庐集团*楼。法定代表人刘金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德均、马彦彦,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西庐陵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吉安市高新区金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修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庐陵水泥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市高新区金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彦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业务需要,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截至2009年2月17日止,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23621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庐陵水泥厂水泥款贰拾叁万陆仟贰佰壹拾元整。”2010年2月11日被告支付了10万元,并在原欠条上注明2010年2月11日已付壹拾万元,实欠金额壹拾叁万陆仟贰佰壹拾元整。2015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136210元及其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6%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方一直不知道有这笔账,被告的账上并没有与原告存在债务债权关系;2、如果此债权存在,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此债权,现在主张也过了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6210元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上的公章我们认可,但关联性有异议。最后一笔款项是2010年2月11号支付的,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原告136210元,且刘木根已经在2010年离开我公司,已经不属于我公司的员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之间素有水泥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09年2月17日止,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621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2010年2月11日被告支付了10万元,并在原欠条下方载明“2010年2月11日已付壹拾万元,实欠金额壹拾叁万陆仟贰佰壹拾元整”。2015年,原告向被告催讨所欠货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庐陵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高新区金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有水泥买卖业务往来,双方由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交付水泥给被告,被告却未支付全部货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所欠货款136210元及相应利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的起诉时间应为起诉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被告在辩解意见中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并未注明付款日期,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归还货款10万元后,重新形成的欠条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于2015年开始向被告主张此笔货款,故时效的期限应从原告开始主张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未满两年,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安市高新区金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江西庐陵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36210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4元,减半收取1982元,由被告吉安市高新区金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修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