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民终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杨胜科与张津、邹昊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胜科,张津,邹昊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民终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科,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田凤梅,女,1975年3月21日出生,住哈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津,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住哈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昊原,男,1970年6月5日出生,住哈密市。上诉人杨胜科因与被上诉人张津、邹昊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胜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凤梅、被上诉人张津、邹昊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胜科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一审判决只认定了我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我方提交的我方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转让合同却没有查明,忽视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我给第三方冯建刚支付了转让费78000元,本意是长期租赁房屋,并且在2014至2015年投资安装了天然气、空调、改了抽油烟机、烟筒、下水道等,都是被上诉人同意的,现被上诉人提出让我方搬离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院不应当支持。二、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书面说明,提出了转让费78000元、装修、添置不动产24700元,合计102700元,没有得到任何处理,上诉人要抚养三个孩子,现在一无所有。三、被上诉人在2016年1月1日将上诉人打伤,现无法营业,无法支付租赁费,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津、邹昊原辩称:上诉人一直拖欠我们的租金,也没有签租赁合同,到2016年1月1日的时候我们去找上诉人签合同,上诉人不同意签合同,也不同意给我付房租,这事还闹到了派出所。当时这个门面房是杨胜科是从别人的手里转过来的,转让费也不是给我们的,但是房子是我们的,我们只收取合理的租赁费用,但杨胜科却一直不支付租赁费。被上诉人张津、邹昊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搬离阿牙小区11号门面房;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期间的租赁费,每日按186元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张津),乙方(杨胜科),甲方向乙方出租建国北路阿牙小区续建210#-11号门面,其房屋所有权属甲方所有;甲方要为乙方提供上下水和照明用电等基本条件(水费、电费、取暖费、物业及其他费用等由乙方按规定交纳,不含在房租内);乙方在租赁期内,在不破坏房屋整体结构的情况下,征得甲方同意可以对所租房间进行重新装修,并可以加固防盗门窗等;房屋出租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房屋租金为68000元(陆万捌仟元正),分两次付清,上半年房租34000元(叁万肆仟元正),下半年房租34000元(叁万肆仟元正),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房费;租赁期满后,乙方如愿继续租房屋,在平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与甲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乙方如不愿意继续租赁房屋,乙方不得擅自拆除房屋装修,以保证房屋整体的完好性,如乙方硬要拆除室内装修,必须使房屋完好如初;本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应按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相互支持、相互配合、严格执行合同条款,若单方违反合同条款,责任方应赔偿对方一年房租50%的违约金;注:甲方收到乙方房屋押金5000元,房屋到期后,如没有损坏,甲方退还乙方押金,乙方转让房屋必须通知甲方,乙方收到转让费与甲方无关”。合同到期后,双方多次对租赁房屋一事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搬离房屋之日止租金,因被告一直在使用该房屋,故应承担占用期间的费用,实际占用费参照原租赁合同年缴费金额68000元承担,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日按186元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杨胜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租用原告张津、邹昊原位于建国北路阿牙小区续建210#-11号门面。二、被告杨胜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张津、邹昊原支付房屋实际占用费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日按186元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胜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胜科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不同意其继续按之前约定的租赁费租赁房屋,需要增加10000元租赁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津、邹昊原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杨胜科是否应该搬离涉案房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杨胜科与被上诉人张津、邹昊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现合同已到期限,双方也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上诉人应当搬离涉案房屋。上诉人主张向案外冯建刚支付转让费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二、上诉人杨胜科是否应该支付被上诉人张津、邹昊原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租赁费。上诉人杨胜科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实际占用涉案房屋,应当比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被上诉人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上诉人提出因遭被上诉人殴打受伤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杨胜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60元,由上诉人杨胜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滢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张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环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