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孙奎明诉张志远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奎明,张志远,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2946号原告孙奎明,住德惠市。被告张志远,住德惠市。被告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春,经理。原告孙奎明诉被告张志远、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于永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奎明、被告张志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奎明诉称,因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被告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自愿用该房屋以协议约定的价格用于偿还借款本息。房屋坐落为“盛世金城”红旗四区六道街门市A201号一、二层越层建筑面积约为388.60平方米的楼房,楼房价款1,30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出具了0004524号收款收据。因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到期无款给付,于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以德惠市红旗四区“盛世金城”红旗四区六道街门市A201号一、二层越层建筑面积约为388.60平方米的楼房抵顶与原告借款壹佰叁拾万元,原告与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中1,300,000元借款关系消灭。同时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2015年4月5日经双方对抵债房屋进行实物审查无异议,双方签订了《房屋交接清单》,被告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依《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交付于原告,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转移为原告所有。2016年5月初,德惠市人民法院发出(2016)吉0183执417号《公告》,经查该楼房2015年8月28日《德惠市人民法院公告》德惠市人民法院以(2015)德民初字第445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经到德惠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确认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44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现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4459-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为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原告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德惠市人民法院以(2016)吉0183执异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争议房屋原告为实际所有权人。故诉至法院,要求停止对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德惠市红旗四区六道街(高层下临六道街一楼从原派出所这边数第1号门)门市A201号一、二层越层建筑面积约为388.60平方米的楼房的执行。被告张志远辩称,答辩人于2008年7月5日与长春市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书”,因圣兴公司一直没有交付安置的楼房,答辩人于2015年将圣兴公司变更后的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贵院,贵院作出(2015)德民初字第44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红旗四区)高层下临六道街1楼从原派出所这边数第一号门市回迁给答辩人。2016年5月25日贵院(2016)吉0183执417号公告执行,将上述判决确定给答辩人回迁的房屋,执行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对该楼房进行了装修,已实际占有、使用,并依据判决和执行对该楼拥有了所有权。因此被答辩人无权与答辩人争执该楼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迁拆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额,应予以支持”。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自愿用该房屋以协议约定的价格用于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吉被告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德惠市红旗四区六道街(高层下临六道街一楼从原派出所这边数第1号门)门市A201号一、二层越层建筑面积约为388.60平方米的楼房抵顶与原告借款壹佰叁拾万元,原告与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中1,300,000元借款关系消灭。2015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交接清单》。2015年12月18日,经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4459号判决,确定诉争房屋回迁给被告张志远。2016年7月1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以(2016)吉0183执异2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孙奎明的异议。以上事实,有《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协议书》一份、《房屋交接清单》一份、判决书一份、裁定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物权取得的方式包含依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取得物权,吉林省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德惠市红旗四区六道街(高层下临六道街一楼从原派出所这边数第1号门)门市A201号一、二层越层建筑面积约为388.60平方米的楼房是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的回迁位置,原告向本院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及邮寄费168元由原告孙奎明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永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