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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9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凤英与庄奇能,廖玉琴,庄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英,庄奇能,廖玉琴,庄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9646号原告黄凤英,女,汉族,1974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冉华才,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文,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奇能,男,汉族,1964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廖玉琴,女,汉族,1969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庄宝华,男,汉族,1994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黄凤英与被告庄奇能、被告廖玉琴、被告庄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凤英诉请: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9,000元(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与被告庄奇能、被告廖玉琴之间的关系:朋友关系。二、三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庄奇能与被告廖玉琴是夫妻关系,被告庄宝华是被告庄奇能、被告廖玉琴的儿子。三、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有资金。四、被告借款的用途:酒店装修。五、被告借款的数额:人民币300,000元。六、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庄奇能、被告庄宝华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庄奇能、被告庄宝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日被告庄奇能、被告庄宝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与收据,载明被告庄奇能、被告庄宝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且已收到该笔借款。被告庄奇能、被告庄宝华均在借据与收据上签名并加盖了指印。七、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转账支付及现金支付。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庄奇能、庄宝华支付了人民币60,000元,后于当天又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剩余的款项人民币240,000元转入被告庄奇能的银行账户。八、双方是否约定借款期限:是。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九、双方有无约定利息:有。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十、被告借款后偿还金额:仅支付了截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十一、被告廖玉琴是否要承担清偿责任:是。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庄奇能与被告廖玉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案涉借款为被告庄奇能、廖玉琴的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廖玉琴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被告庄奇能的个人债务,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庄奇能、廖玉琴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玉琴应就本案所涉借款与被告庄奇能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奇能、被告廖玉琴及被告庄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凤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14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如被告庄奇能、被告廖玉琴及被告庄宝华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36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军怀人民陪审员  廖妙芳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佳玫书 记 员  莫莹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