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辖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长春晨宇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长春晨宇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辖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晨宇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以北、东盛大街以东晨宇小区5号楼。法定代表人:吕春玲,总经理。上诉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晨宇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15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15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的《产品买卖合同》,上诉人履行的义务是制造并向被上诉人交付合同约定规格的电梯,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交货地点是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在《产品买卖合同》中没有管辖约定的情况下,无论被告住所地还是交货地点都在上海市闵行区。另外,上诉人是履行安装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不能以买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被上诉人长春晨宇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和《产品安装合同》,而被上诉人诉请是:“1、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07AZ-4998《产品安装合同》中的43、44、45、46号电梯安装完毕并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立即��付原告使用;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安装电梯的违约金28140元;”从被上诉人上述诉请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因履行《产品安装合同》而发生了纠纷。《产品安装合同》第十三条第7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审裁定确定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屈天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