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0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佟彬与沈阳市彤一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彬,沈阳市彤一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0479号原告:佟彬,男,汉族,1955年12月24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市彤一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687452600Q),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五经街20号。法定代表人:赵佟,该公司经理。原告佟彬诉被告沈阳市彤一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彬、被告法定代表人赵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彬诉称,2012年4月因被告公司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2.8万元,用于机械制造等事宜。我从中拿出2万元借给别人了,我自己花了8千元,被告实际尚欠10万元,我自愿主张要求被告偿还8万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沈阳市彤一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拖欠原告借款8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过一张转账支票,该支票记载付款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大北街支行,出票人账33×××333,上面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但该支票上出票日期、收款人、金额、用途处均为空白。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对此原告仅提供一张空白支票,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佟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佟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志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