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4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刑初9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曾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0日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阎良区红旗楼小区3061单元,发现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单元口附近的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铁质三角齿尖锥将车锁撬开后将该车盗走。李某某将盗窃所得自行车在阎良区公园路以380元人民币出售,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30元。2、2013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阎良区润天小区4号楼4单元单元口附近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莫曼顿牌自行车,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车锁撬开后,将该车盗走。李某某将盗窃所得自行车在阎良区公园路以90元人民币价格出售,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20元。3、2013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阎良区红旗楼小区305栋2单元单元口附近发现被害人雷某某停放的蓝色捷安特牌自行车,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车锁撬开并将该车盗走。李某某将盗窃所得自行车在阎良区公园路以180元人民币出售,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70元。4、2013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阎良区润天小区16楼2单元附近发现被害人李某甲停放的津阳光牌自行车后,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车锁撬开后,骑着该车至小区南门时被小区保安抓获,该车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经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20元。5、2016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阎良区西飞公司家属区17区1732栋3单元单元口附近,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环球牌山地自行车,李某某将车挪到3单元地下室过道处,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车锁撬开并将该车盗走。李某某将盗窃所得自行车在阎良区公园路以200元人民币价格出售,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6、2016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阎良区西飞公司家属区17区1717栋3单元口附近,发现被害人司彦祥停放的捷安特山地自行车,李某某将该车挪到3单元地下室过道处,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车锁撬开并将该车盗走。李某某将盗窃所得自行车在阎良区公园路以200元人民币价格出售,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90元。7、2016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阎良区西飞公司家属院17区1717栋3单元单元口附近,发现被害人司某某停放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李某某将自行车藏匿至该单元地下室过道内,欲将车撬开时因被害人司某某下楼发现,司某某拦住被害人李某某并报警,民警现场将其抓获。经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8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七次在西安市阎良区红旗路小区、润天小区、西飞家属院17区等实施盗窃,涉案价值人民币8490元。1、2013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阎良区红旗楼小区3061单元,发现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单元口附近的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铁质三角齿尖锥将车锁撬开后将该车盗走。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所得自行车在阎良区公园路以380元人民币出售,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30元。2、2013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阎良区润天小区4号楼4单元单元口附近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莫曼顿牌自行车,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车锁撬开后,将该车盗走。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所得自行车在阎良区公园路以90元人民币价格出售,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20元。3、2013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阎良区红旗楼小区305栋2单元单元口附近发现被害人雷某某停放的蓝色捷安特牌自行车,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车锁撬开并将该车盗走。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所得自行车在阎良区公园路以180元人民币出售,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70元。4、2013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阎良区润天小区16楼2单元附近发现被害人李某甲停放的津阳光牌自行车后,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车锁撬开后,骑着该车至小区南门时被小区保安抓获,该车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经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20元。5、2016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阎良区西飞公司家属区17区1732栋3单元单元口附近,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环球牌山地自行车,被告人李某某将车挪到3单元地下室过道处,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车锁撬开并将该车盗走。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所得自行车在阎良区公园路以200元人民币价格出售,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6、2016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阎良区西飞公司家属区17区1717栋3单元口附近,发现被害人司彦祥停放的捷安特山地自行车,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挪到3单元地下室过道处,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车锁撬开并将该车盗走。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所得自行车在阎良区公园路以200元人民币价格出售,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90元。7、2016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阎良区西飞公司家属院17区1717栋3单元单元口附近,发现被害人司某某停放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被告人李某某将自行车藏匿至该单元地下室过道内,欲将车撬开时因被害人司某某下楼发现,司某某拦住被害人李某某并报警,民警现场将其抓获。该车已返还被害人司某某。经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2016年6月2日12时许,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接到被害人报警称其停放在西飞十七区1717栋三单元外山地车被盗,民警经调查,于当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物证:扳手一把、三角锥一把、改锥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3、证人景新康、崔宏战、谌高杰的证言;4、被害人范某某、李某乙、杨某某、雷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司某甲、司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碟一张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849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连续实施盗窃且前有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6000(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物品扳手2把、三角锥1把、改锥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赵萍人民陪审员尹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