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8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家港杨舍东城永顺纺机配件经营部与彭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杨舍东城永顺纺机配件经营部,彭群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800号原告:张家港杨舍东城永顺纺机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路35号后侧。个体业主:庞柯。委托代理人:王静波,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峥嵘,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群明。原告张家港杨舍东城永顺纺机配件经营部(永顺纺机配件经营部)与被告彭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干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纺机配件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景峥嵘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静波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彭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顺纺机配件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配件款4101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机器配件,截止到2015年2月5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10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彭群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5日,彭群明出具欠条一张,“结止2015年2月5日结欠张家港市永顺纺机配件有限公司配件款肆万壹仟零拾圆整(¥41010元)不含税价”。审理中,永顺纺机配件经营部对逾期付款利息明确为:自2016年8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永顺纺机配件经营部经办人石仁东出庭作出如下证言:石仁东是具体业务的经办人,由其和彭群明直接接触并供货。根据彭群明需要的配件供货,供货时间有7、8个月。后来石仁东在向彭群明催款的,彭群明写好欠条,石仁东将送货单明细交给了彭群明。欠条中的41010元是配件款,不含石仁东个人向彭群明出售的化纤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配件款4101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佐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付。被告至今未付款,致原告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群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家港杨舍东城永顺纺机配件经营部给付货款4101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彭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卞干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新艳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