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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清诉被告任桂军、北票市宏旭铁选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清,任桂君,北票市宏旭铁选厂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2628号原告:王学清,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任桂君,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北票市宏旭铁选厂,住所地北票市。投资人,任桂君,厂长。原告王学清与被告任桂君、北票市宏旭铁选厂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桂君、北票市宏旭铁选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给付2015年、2016年土地租赁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在2012年3月24日,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按约定,两年给付一次土地租赁费。自2015年至2016年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土地租赁费。被告任桂君未作答辩。被告北票市宏旭铁选厂未作答辩。王学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1年8月16日原告父亲王林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租占原告父亲的土地及价格。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学清的父亲王林(已去世)生前与被告北票市宏旭铁选厂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租地协议书一份,将坐落于北票市黑城子镇和尚沟村哈东组一块林地转包给被告北票市宏旭铁选厂用于铁选厂的生产建设,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每年租金3,000元,每两年给付租金一次,5月1日前给付。原告父亲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被告支付了2011年至2014年的租金。被告租用土地后用于铁选厂生产建设,建设了厂房、办公室等。被告未给付2015年、2016年两年的租赁费共计6,000元,被告占用土地至今。现被告停产。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父亲生前与被告所签订的租地协议向本院主张由被告给付拖欠两年租金及解除合同。因而原告父亲与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是否予以支持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通过法庭审理可以确认原告父亲王林对其将林地转包给被告用于铁选厂生产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被告转包土地系用于生产,并进行了生产建设,双方在明知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虽签订了租地协议,但因违反法律规定,因而该协议是无效的。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虽应相互返还,因土地租赁合同具有连续性给付特征,决定了其已经履行部分具有不可消灭的性质,且考虑被告实际占用原告父亲的土地生产、原告方没有实际经营林地的事实,确认原告方已收取的租地费用可不予返回,对2015年、2016年两年期间被告占用土地损失可参照双方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因租赁协议系无效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给付其2015年、2016年两年土地租金6,000元,本院依法判决由被告予以赔偿;因双方所签订的租地协议系无效的,因而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学清父亲王林生前与被告北票市宏旭铁选厂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二、被告北票市宏旭铁选厂投资人任桂君以企业资产及个人其他资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清经济损失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