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37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31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例行检查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冯某某在其经营的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某号院门口“计生保健”店内存放多种来历不明疑似假冒伪劣保健药品用以向他人销售,后从该店内查获草本伟哥、速勃延时999、顶破天、海狗肾宝等疑似假冒伪劣药品十五种共三十六余盒。2015年9月24日经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鉴定,根据【青食药监稽函(2015)98号】产品定性意见书意见: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查获的草本伟哥、速勃延时999、顶破天、海狗肾宝等十五种保健药品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药品,应以假药论处。2、2015年10月20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某某经营的本市城西区海晏路某号院门口计生保健例行检查时,当场查获疑似假药的人初油4盒,龙延油4盒,洁阴舒7盒,奥妮11盒,法国兴奋剂2盒。经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鉴定,根据【青食药监稽函(2015)99号】产品定性意见书意见:人初油4盒,龙延油4盒,洁阴舒7盒,奥妮11盒,法国兴奋剂2盒五个产品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药品,应以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产品定性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销售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及注册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售出,属销售假药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从事药品经营活动;三、扣押在案的假药,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穆志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