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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涿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武山林诉李应权及李应权反诉武山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两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山林,李应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涿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武山林。委托代理人:赵荣。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李应权。武山林诉李应权及李应权反诉武山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案,本院分别于2016年9月1日、10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恕德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山林诉称,2016年7月29日晚上8点半左右,被告将原告致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753.67元。被告李应权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6年7月29日原告武山林酒后骂人并用火铲打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4218.06元。原告武山林对被告李应权反诉辩称,被告反诉事实不属实,不同意赔偿被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晚上8点半左右,原告酒后手拿小火铲对着被告谩骂,后被告谩骂原告,双方发生争吵被人拉开,被告回家。不时,原告出口辱骂被告母亲,被告返回,原告伸手抓住被告衣服,后被告李应权打了原告一拳,将原告按倒在地并骑到原告身上,原告仍然抓住被告衣服,双方发生争执。涿鹿县公安局保岱镇派出所委托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被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左眼钝锉伤,轻微伤,误工期30日,从伤日计算、营养费30日、住院期间护理1人;被告阴囊部损伤,轻微伤,误工期30日,从伤日计算、营养费15日、1人护理15日。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686元,住院十天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3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30日共900元,交通费42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依据河北省农林牧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误工30日,误工费1625.67元;被告主张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68.06元,陪床费1500元,每天100元共15天,营养费1350元每天90元,误工费15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衣服1000元,共计24218.06元。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涿鹿县公安局保岱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票据、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河北润普兽药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酒后语言不洁出口骂人并先动手抓被告衣服,致双方发生争执,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不能控制情绪,继而动手打原告,处理不当,对纠纷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证据予充分,治疗与伤情相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经济损失,医疗费4368.06元,其中治疗期限内的患者用药清单、门诊结算收据无出具医院印章,两张用药处方无相应的购药发票,不予认定,另六张收据、费用明细出具日期不在治疗期限之内不予认定,被告主张衣服损失1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450元,误工损失,根据河北润普兽药有限公司证明其前三月的营业额平均为4.1万元,提成为10250元,月工资6000元,合计为16250元,其主张15000元少于前三月的平均额,应予支持,护理费1500元,每天100元,共15天、法医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李应权赔偿本诉原告武山林经济损失4876.84元;二、反诉被告武山林赔偿反诉原告李应权经济损失8975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三日内付清;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本诉原告武山林负担12.50元,被告本诉李应权负担1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3元,由反诉原告李应权负担140.81元,反诉被告武山林负担62.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恕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申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