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同一首歌歌厅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葫芦岛市龙港区同一首歌歌厅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初45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邹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同一首歌歌厅。经营者:石海涛。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同一首歌歌厅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审 判 长 陈 瞳审 判 员 钟金芹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殷雨晴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