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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行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季军与被上诉人甘州区公安局、甘州区人民政府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军,甘州区公安局,甘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07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军,男,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甘肃省甘州区人,农民,住张掖市甘州区东沙湾**号二总队家属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州区公安局。地址:甘州区滨河新区人民公园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海龙,甘州区公安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春,甘州区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甘州区公安局金安苑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州区人民政府。地址:张掖市甘州区长沙门**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林,甘州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钢,甘州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武,甘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副局长。上诉人季军因与被上诉人甘州区公安局、甘州区人民政府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季军,被上诉人甘州区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春、刘伟,被上诉人甘州区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刚、安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季军与陈月娥均属被告所辖居民。2015年5月16日原告为庆贺其“亿家美”墙面贴膜门店开业而在门店前燃放了鞭炮。5月17日10时左右,陈月娥到原告店里在向原告索要垃圾袋打算清理原告前一天燃放的鞭炮碎屑时,双方发生争吵,撕扯,致陈月娥受伤而被送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纠纷发生当日,被告即对原告季军进行了传唤询问。此后,又分别向陈月娥及证人对纠纷发生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2015年5月21日,甘州区公安局金安苑派出所委托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陈月娥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2日,该技术室对陈月娥损伤程度作出(甘)公(刑)鉴(临床)字(2015)204号鉴定,其鉴定意见是:陈月娥头部及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晕、头痛、头皮挫伤、及上肢挫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a、5.1.5b、5.11.4a之规定,属轻微伤。2015年7月6日,被告甘州区公安局依法传唤原告并向其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以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原告季军虽提出要进行陈述和申辩,但未提出具体的陈达和申辩意见。2015年7月15日,被告甘州区公安局依据甘州区公安局(甘)公(刑)鉴(临床)字(2015)204号鉴定、证人证言和季军以及受害人陈月娥的陈述等证据认定的事实,并进行审批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季军作出甘区公(金)行罚决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季军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2015年8月26日,原告季军因不服甘州区公安局甘区公(金)行罚决字(2015)16号处罚决定向甘州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经被告甘州区人民政府审查、原告季军进行材料补正后,被告甘州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其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季军送达了甘区政复受字(2015)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其后,被告甘州区人民政府通过向原告询问、被告甘州区公安局进行复议答辩,以及对被告甘州区公安局提交证据等方式对原告季军提出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以原告季军因打扫炮屑与环卫工人陈月娥发生纠纷致陈月娥轻微伤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违法行为,甘州区公安局认定其违法事实清楚,处罚适当,应予维持为由,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甘区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甘州区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甘区公(金)行罚决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2月20日,原告将本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甘州区公安局作出的甘区公(金)行罚决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和(甘)公(行)鉴(临床)字(2015)204号法医学人休损伤鉴定意见书;2.依法撤销被告甘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甘区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甘州区公安局作为维护甘州区社会治安稳定的重要职能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原告在与陈月娥因清理生活垃圾以及双方口出秽言激发矛盾而发生争吵、撕打过程中致陈月娥构成轻微伤的事实,由被告提交原告当日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被告在接到报警后即安排出警,并经立案、调查、取证、鉴定、告知、审批等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原告关于”原告从店里出来到陈月娥倒地抱住原告的腿,前后不到一分钟”、”我们也没吵,她也没说我打她”等诉称内容及”抓住陈月娥双肩将其轻轻放在地上”的当庭描述,只有其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其陈述与其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证据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也与其提交的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不相一致,故其陈述证明力较小,不足以推翻被告认定事实,不予采信。被告甘州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在依据法定程序调取证据并进行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甘)公(行)鉴(临床)字(2015)2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应属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撤销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军要求撤销被告甘州区公安局甘区公(金)行罚决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和(甘)公(行)鉴(临床)字(2015)2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甘州区人民政府甘区政复决定(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已预交)。一审宣判后,原告季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陈述的客观事实没有调查、审理、质证,判决中单方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被上诉人的司法鉴定文书和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虚假事实予以支持,明显不当。同时对市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有异议,一审庭审剥夺了我质证的权利,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甘州区公安局作为维护甘州区社会治安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与清洁工陈月娥因清理生活垃圾发生纠纷,双方口出秽言激发矛盾并争吵、厮打。厮打过程中致陈月娥受伤致轻微伤的事实,由被上诉人甘州区公安局提交的对上诉人当日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甘州区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即安排出警,并经立案、调查、取证、鉴定、告知、审批等程序,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甘州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上诉人复议申请,在依据法定程序调取证据并进行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季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全审判员  齐 焕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