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沈志华与江苏省公安厅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初527号起诉人:沈志华,1961年3月21日生。2016年10月20,本院收到沈志华的起诉状。起诉人沈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苏省公安厅行政作为;撤销江苏省公安厅作出的苏公复不受字[2016]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江苏省公安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江苏省公安厅下属无锡市公安局、分局、无锡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分局法制大队在办理案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滥用职权,违法延长办案期限60天且拘留起诉人十天,严重侵犯起诉人人身权利。起诉人向江苏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但江苏省公安厅没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作出苏公复不受字[2016]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起诉人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起诉人的请求。经审查,2016年9月29日,江苏省公安厅作出苏公复不受字[2016]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称:延长办理期限审批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的一个程序,你的行政处罚案件已经经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该案的实体和程序进行了全面审查并依法作出了判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你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另,如果你认为延长办案期限程序和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对行政诉讼判决不服,可以依法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本案沈志华已就所诉事项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因此,沈志华再次以同一事由向江苏省公安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江苏省公安厅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沈志华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的受理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沈志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张殿美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