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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钟某某、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钟某某,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2646号原告:田某某,女,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林琳,玉林市福绵区福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钟某某,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文某某,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钟某某、文某某系夫妻,被告因承揽业务资金周转紧缺,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写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2014年9月10日借到田某某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借款人钟某某,借到2015年1月15日还清,如果不还清一天要罚一佰元正,钟某某”。到期后,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分文未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及户籍证明加以证明。被告钟某某、文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某某、文某某系夫妻。因承揽业务紧缺资金,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写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2014年9月10日借到田某某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借款人钟某某,借到2015年1月15日还清,如果不还清一天要罚一佰元正,钟某某”。到期后,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欠原告田某某借款5000元,有被告钟某某立写的《借条》证实。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日100元,违反了上述的规定,应自逾期的2015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并不是原告起诉所称的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36%计付。两被告是夫妻,且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文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给原告田某某;二、被告钟某某、文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田某某。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钟某某、文某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