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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6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晓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晓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6269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路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变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被告:王晓勇,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晓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变变、被告王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诉讼中变更为2176.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14时11分许,王晓勇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巩义市建设路浪淘沙处与王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晓勇、王璐、张某及赵玉琦受伤,两车损坏、王晓勇手机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王晓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赵玉琦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1859.9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营养费为4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为167.0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46.96元。王晓勇辩称,被告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方,该被告承担的责任被告承担,不是被告的责任,被告不予承担。本次事故造成被告的手机、摩托车损坏,也在医院住院治疗,多天没有上班,也有交通费等损失。另查明,王晓勇及王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均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晓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基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经计算为167.0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6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一千八百五十九元九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十元、营养费四十元、护理费一百六十七元零二分、交通费二十元,共计二千一百四十六元九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晓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凤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