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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92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2016年5月4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与“猴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约定“猴子”盗窃一辆电动车低价销赃给牛某某。后牛某某来到约定地点本市长安区郭杜镇长里村村口等候。次日凌晨1时许,“猴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长里村二队诚信宾馆门口的一辆欣绿驹牌电动车盗走,牛某某向“猴子”支付400元后将该车骑走。案发当日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根据被盗电动车上GPS在本市雁塔区鱼化寨皂河附近将牛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45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八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牛某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与“猴子”(另案处理)相约,由“猴子”偷车,由其收购。2016年5月3日22时许,牛某某同“猴子”电话联系,由“猴子”盗窃一辆电动车卖给牛某某,交易地点在长安区郭杜长里村村口。5月4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长里村二队诚信宾馆门口的一辆欣绿驹牌电动车被盗,牛某某付款后从“猴子”处将该车骑走。同日,被害人报警后,根据电动车上的GPS系统从长里村追踪至鱼化寨皂河边将牛某某拦停,后民警将牛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945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某、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通话记录、购车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前与盗窃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牛某某认罪态度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执行至2016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牛璟华人民陪审员  梁 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薇打印:扈艳红校对:董薇2016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