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甲、吴乙与刘某、李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刘某,李某,浙江XX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1111号原告:吴甲,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原告:吴乙,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告:刘某,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告:李某,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告:浙江XX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甲、吴乙与被告刘某、李某、浙江XX文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吴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4465.85元;2.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XX文具有限公司将其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某实际施工。2012年12月30日,被告刘某以包清工的形式将外墙搭架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算(验收合格后按每平方米5.5元),搭建建筑按工程量的75%支付,剩余25%拆架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刘某、浙江XX文���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浙江XX文具有限公司民工工资结算确认单”,确认原告完成单位面积为16893.17平方米,工程款总计84465.85元,被告刘某已支付20000元,尚欠64465.85元未支付,被告浙江XX文具有限公司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浙江XX文具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款项是被告刘某所欠,被告浙江XX文具有限公司承诺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李某仅是被告浙江XX文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浙江XX文具有限公司将其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某实际施工,被告刘某又将该工程中的外墙搭架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因被告刘某及原告均系自然人,未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认定被告浙江XX文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被告刘某与原告达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刘某尚欠64465.85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浙江XX文具有限公司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64465.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XX文具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应视为债务加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李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同意其个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浙江XX文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甲、吴乙工程款人民币64465.85元;二、驳回原告吴甲、吴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计806元,由被告刘某、浙江XX文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顺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素芸 来源:百度“”